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7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7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76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二0八四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八年度簡字第一0一七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竊盜罪,貳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補充更正:「於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三十日凌晨五、六時許,……持自路邊隨手撿拾之石頭,……;復於同年六月二十三日凌晨五、六時許,同以自路邊隨手撿拾之石頭……」;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本件被告甲○○所犯竊盜罪,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於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
三、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攜帶兇器竊盜罪,所稱之兇器,乃依一般社會觀念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器械而言,至石頭乃自然界之物質,尚難謂為器械,自非該條款所稱之兇器(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非字第一00號、九十二年度台非字第三八號判決參照)。是核被告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二次竊盜犯行,有相當之時間間隔,且在不同地點為之,從外觀上可知為不同人所有之財物,客觀上亦係侵害不同之法益,顯非基於同一竊盜犯意接續為之,自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素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得財物之價值、犯後未賠償被害人等損害,兼衡被告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初始否認犯罪,嗣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至被告用以行竊之石頭,並未扣案,客觀上亦無證據證明該等石頭均係被告所有,且非屬應沒收之物,爰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貞諭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詹慶堂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蔡易霖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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