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34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342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384
8號),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第三人之物交付,共伍罪,各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肆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係臺北縣新店市○○路○段○○○號「甲○○眼科診所」(下稱甲○○診所)之負責人及執業醫師,並與中央健康保險局(下稱健保局)簽有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為依全民健康保險法、全民健康保險法施行細則、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特約及管理辦法、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辦法、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醫療服務審查辦法及上開合約等有關規定辦理全民健康保險醫療業務之人,且為健保局之特約醫事服務機構,依約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在辦理全民健康保險之醫療業務時,保險對像應親自就診,按實際就診次數申報醫療費用,依病情、病歷記載所開藥品,據以向健保局領取健保費。詎甲○○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業務上記載不實準文書之犯意,明知附表所示病患 黃竫旋 、 蘇梅亭 、 陳素慧 、 廖書汎 、 楊芳芳 、 陳家妤 (原名 陳芳宜 )、 林欣儀 、 陳增德 、 李芳宜 、 陳冬麟 (下稱黃竫旋等10人)持健保卡至甲○○診所就診之日,黃竫旋等10人並無接受如附表所示眼瞼膿瘍切開術、霰粒腫手術、換藥處理等醫療處置,竟分別於附表所示民國96年7月3日、
8月2日、9月4日、10月2日、11月1日,在其業務上製作之「醫療門診費用申請總表」之電磁記錄準文書上,記載如附表所示之不實醫療處置等事項,再以電腦網路傳輸該填載不實之「醫療門診費用申請總表」電磁記錄予中央健保局,據以申報如附表所示醫療費用而行使之,用以向健保局詐領健保給付費用;致健保局不知情之承辦人陷於錯誤,陸續於附表所示96年9月4日、10月4日、10月19日、11月21日、12月12日,按甲○○申報點數分別撥付門診醫療費用給付,合計新臺幣(下同)5,342元予甲○○診所,足以生損害於黃竫旋等10人及健保局審核醫療給付之正確性。嗣因健保局接獲民眾檢舉後,主動派員訪查於該段時間內曾至該診所就診之保險對像黃竫旋等10人,始悉上情。
二、案經中央健康保險局移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甲○○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訊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2頁至反面、第16頁、偵查卷第214至215頁),並經證人陳家妤、蘇梅亭、楊芳芳、陳冬麟、李芳宜、陳增德、陳素慧、林欣儀、黃竫旋於偵訊時具結證述渠等確未曾接受如附表所示之醫療處置(見偵查卷第159、162、165至166、236至237頁),另證人廖書汎亦於中央健康保險局臺北分局人員進行業務訪查時,陳述未曾接受附表所示醫療處置明確(見偵查卷第86至87頁),並有中央健康保險局97年6月11日健保稽字第0970006420號函檢附甲○○眼科診所詐領醫療費用金額表、醫事機構資本資料查詢、甲○○診所與中央健康保險局簽訂之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黃竫旋等10人之業務訪查訪問記錄、會辦單、相關疑義審查表、院所ID之IC卡資料查詢、健保局對象門診就醫紀錄明細表、甲○○眼科病歷、手術同意書、中央健康保險局97年4月30日健保北字第0000000000-A號函附卷可按(見偵查卷第13至14、17至124、193至200頁),是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有上開各項證據足資佐證,堪認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在「醫療門診費用申請總表」上填載不實事項並傳輸給中央健保局,致承辦公務員信以為真而核發如附表所示之健保費用等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二、按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刑法第22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以電腦檔案製作「醫療門診費用申請總表」,內容記載如附表所示病患處置事項,並透過電腦傳輸至健保局,是該「醫療門診費用申請總表」之電磁記錄,已足以為表示申報醫療給付費用之用意證明,揆諸前揭刑法規定,應文書論。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準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被告在「醫療門診費用申請總表」電磁記錄上填載如附表所示不實之醫療處置事項後,傳輸向中央健保局申報費用之行為,其在業務上作成文書上登載不實事項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以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作為詐取健保費用之詐術行使,係以1申報行為觸犯數罪名,侵害數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論以較重之詐欺取財罪1罪。又被告診所於96年6月份、7月份、8月份、9月份、10月份之醫療處置費用,統整於96年7月3日、8月2日、9月4日、10月2日、11月11日申報,再經健保局於96年9月4日、10月4日、10月19日、11月21日、12月12日撥付,有明細表可考(見本院卷第23頁),是被告所為5次申報行為,犯意個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㈠被告身為執業醫師,明知附表所示病患並無接受如附表所示眼瞼膿瘍切開術、霰粒腫手術、換藥處理等醫療處置,竟故意申報不實之醫療內容,藉以詐領健保費用,其犯罪手段、惡性非輕;㈡惟被告詐領金額僅5千餘元,且已於下期申報金額中扣除,此有檢察事務官室公務電話記錄附卷足憑(見偵查卷第201頁),是因此造成健保局之損害輕微;㈢被告於本院坦承犯罪,表示願受刑罰處罰,已有悔意(見本院卷第16頁),其於此前5年內並無前科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頁),素行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再分別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16條、第215條、第220條第2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7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逸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2月2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林晏如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楊盈茹中華民國97年12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附表:
┌──┬────┬──────┬──────┬───────┬──────┬──────┐│編號│就診病患│病患就醫日期│電腦傳輸│記載並申報不實│申報金額│健保給付│││││申報日期│之醫療內容│(新臺幣)│撥付日期│├──┼────┼──────┼──────┼───────┼──────┼──────┤│1│黃竫旋│96年6月6日│96年7月3日│霰粒腫手術│1,473元│96年9月4日│││├──────┼──────┼───────┼──────┼──────┤│││96年6月13日│96年7月3日│換藥│40元│96年9月4日│││├──────┼──────┼───────┼──────┼──────┤│││96年6月29日│96年7月3日│眼瞼膿瘍切開術│316元│96年9月4日││││││、信保新膠囊、││││││││頗適痛膠囊│││├──┼────┼──────┼──────┼───────┼──────┼──────┤│2│蘇梅亭│96年7月6日│96年8月2日│眼瞼膿瘍切開術│280元│96年10月4日│││├──────┼──────┼───────┼──────┼──────┤│││96年7月12日│96年8月2日│換藥│40元│96年10月4日│├──┼────┼──────┼──────┼───────┼──────┼──────┤│3│陳素慧│96年7月9日│96年8月2日│眼瞼膿瘍切開術│280元│96年10月4日│├──┼────┼──────┼──────┼───────┼──────┼──────┤│4│廖書汎│96年7月9日│96年8月2日│眼瞼膿瘍切開術│280元│96年10月4日│├──┼────┼──────┼──────┼───────┼──────┼──────┤│5│楊芳芳│96年8月1日│96年9月4日│眼瞼膿瘍切開術│280元│96年10月19日│├──┼────┼──────┼──────┼───────┼──────┼──────┤│6│陳家妤│96年8月3日│96年9月4日│換藥│40元│96年10月19日│├──┼────┼──────┼──────┼───────┼──────┼──────┤│7│林欣儀│96年8月16日│96年9月4日│眼瞼膿瘍切開術│280元│96年10月19日│├──┼────┼──────┼──────┼───────┼──────┼──────┤│8│陳增德│96年9月4日│96年10月2日│眼瞼膿瘍切開術│280元│96年11月21日│├──┼────┼──────┼──────┼───────┼──────┼──────┤│9│李芳宜│96年9月14日│96年10月2日│眼瞼膿瘍切開術│280元│96年11月21日│├──┼────┼──────┼──────┼───────┼──────┼──────┤││陳冬麟│96年9月27日│96年10月2日│眼瞼膿瘍切開術│280元│96年11月21日│││├──────┼──────┼───────┼──────┼──────┤│││96年10月1日│96年11月1日│霰粒腫手術│1,193元│96年12月12日│├──┼────┴──────┴──────┴───────┴──────┴──────┤│總計│5,342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