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消債抗字第19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七年度消債抗字第一九九號抗告人甲○○代理人 葉鞠萱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本院九十七年度消債更字第九四九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
(一)抗告人前因積欠債務,於民國九十五年間與債權銀行成立協商,約定自九十六年二月份起按月清償新台幣(下同)二萬六千元,然抗告人每月薪資不過三萬八千元,除上開協商債務之外,仍須負擔房貸,故應負擔之債務實超過償債能力,又抗告人之配偶薪資收入除補貼上開債務之外,尚須支付配偶本身債務及家庭生活費用,是以抗告人加上配偶之薪資,扣除協商金額與房屋貸款之後,並不足以維持最低基本生活抗告人遂於九十七年七月毀諾,又抗告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一千二百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
(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理由略為抗告人及配偶之月收入,扣除協商款項與房屋貸款之後,仍有剩餘,足以供其基本生活支出,以及抗告人所有之不動產已於九十七年四月間售出,抗告人即不需再行支付貸款,並無履行協商之困難。惟抗告人全家三口基本生活支出金額為五萬零七百七十一元,已經低於行政院主計處所公布之九十五年度平均消費支出三人為七萬八千九百六十六元,又原裁定漏未斟酌抗告人之房租必要支出即每月一萬一千五百元與增加子女就學支出費用即每月一萬四千零八十九元,換言之,抗告人今年基本生活支出金額為五萬零七百七十一元,再扣除房租一萬一千五百元,僅餘一萬一千一百八十四元,仍無法支付協商金額二萬六千元。原裁定認定抗告人與配偶之總收入繳交協商金額後之剩餘,即已足夠全家生活費用所需,顯屬速斷。
(三)此外,抗告人於九十五年間之協商金額即超過抗告人能力所及,抗告人之配偶於九十五年間收入為六十四萬餘元,至九十六年間驟減為十六萬元,致使抗告人必須向親友周轉,同時抗告人因房貸所需繳交之金額越來越高,以及抗告人之子女今年需受小學基礎教育,增加學校學費、雜費、午餐費用及制服費、安親班費用等,共計一萬四千零八十九元,抗告人只得於七月間停止繳納協商金額,以繳納將支出之子女教育費用。且親友均不願繼續借貸,以抗告人與配偶兩人每月收入七萬元,扣除家庭基本生活費用之後,只餘七千餘元,實已無力繳交協商金額。
(四)綜上,抗告人無法履行上開協商,具不可歸責於己之重大困難,原裁定顯有不當,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以下簡稱消債條例)第一百五十一條第五項、第六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八條所明定。據此,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除非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否則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是債務清償方案成立後,應由債務人按其條件履行,僅於其後發生情事變更,在清償期間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致該方案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且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致,始能聲請更生或清算。此項規定旨在避免債務人任意毀諾已成立之協商,濫用更生或清算之裁判上債務清理程序,蓋以債務清償方案係經當事人行使程序選擇權所為之債務清理契約,債務人應受該成立之協議所拘束。債務人既已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如認該協商方案履行有其他不適當情形,自仍應再循協商途徑謀求解決。
三、抗告人雖以上開情事,主張於協商成立後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導致毀諾,然查:
(一)抗告人係於九十七年七月份毀諾,是以抗告人既然早於同年四月間即將其所有之不動產出售,則縱使上開不動產之貸款金額越來越高,然抗告人既然已先於九十七年四月間將之出售,則抗告人於九十七年四月份以後即無庸再行繳交貸款,是抗告人主張其因繳交上開貸款而無法繼續繳交協商金額因而導致毀諾,難謂有據。況上開不動產之抵押貸款固為抗告人之負債,然抗告人既然為該筆不動產之所有權人,該筆不動產仍不失為抗告人之資產,則抗告人既然選擇繳交不動產貸款以保有其所有權,抗告人縱使因此而無能力同時繳交協商金額以致毀諾,亦非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二)抗告人又主張因子女於今年念小學而增加教育費用,然查,抗告人於原審所提出之附件二十八,其中第二十一項載明「教育費:小孩小學學費:共四千七百九十八元」,並非每月四千七百九十八元,如以每學期六個月計算,學費部分平均每月為八百元,如依據抗告人自行所製作之上開明細,加上第二十項「小孩課後安親班費用,每月一萬三千四百四十五元」以及第二十二項「小孩午餐費每月三百六十元」,共計一萬四千六百零五元,扣除第十九項所列之「小孩幼稚園費用,每月八千四百七十四元」,增加部分應為六千一百三十一元,抗告人主張增加費用為一萬四千零八十九元,實有違誤。況抗告人另於附件二十九所列之安親班費用為八千二百八十三元,與附件二十八所列之金額每月一萬三千四百四十五元相較,兩者顯有差距,而抗告人對於支出安親班費用一事,並未提出支出單據以資證明,實難以遽而採信。如以附件二十九所列之安親班費用為準,抗告人小孩就讀小學之後,每月平均費用為九千四百四十三元,與就讀幼稚園費用相較,增加金額僅為九百六十九元,衡情難謂屬抗告人毀諾之不可歸責於己事由。
(三)抗告人另主張其全家基本生活費用扣除房屋一萬一千五百元之後,為五萬零七百七十一元,然依據抗告人於原審所提出之附件二十八以觀,除生活所必須之水電瓦斯費用以及稅捐、電話費、交通費用(包括抗告人之公車三段票以及其配偶之機車燃料費)等費用以外,其餘非屬生活必要費用之保險費用即高達每月一萬三千四百六十七元、二部汽車貸款高達每月三萬七千九百十七元、信用卡費高達一萬四千一百十九元,此外,另有第四台費用每月五百元、以及裝設冷氣設備四萬零八百八十元等,是抗告人主張其全家生活費用扣除房屋租金以外為五萬零七百七十一元,在抗告人已經負債且並未如期清償之情狀下,上開費用之支出均非必要生活費用。至於抗告人另主張其上開家庭生活費用已低於行政院主計處所公布之九十五年度平均消費支出三人為七萬八千九百六十六元,然上開標準為平均消費金額,其性質與生活費用之支出,仍有出入,依據行政院主計處之公告,九十七年度每人最低生活費用為一萬四千一百五十二元,以抗告人全家三人計算,應為四萬二千四百五十六元(包括居住支出在內)。
(四)又抗告人雖主張其配偶於九十六年間薪資收入驟減為年收入十六萬元,然依據抗告人所提出之附件二十九,抗告人自承其現今每月平均收入為四萬元,其配偶為三萬元,從而抗告人主張其因配偶收入驟減而毀諾,尚非可採。同時,抗告人與其配偶之每月收入共計七萬元,扣除全家最低生活費用四萬二千四百五十六元之後,仍有二萬七千五百四十四元,抗告人仍非不得繼續支付協商債務。
(五)至於抗告人主張親友不願繼續借貸一事,抗告人並未提出相關事證以資證明,是抗告人此項主張亦難謂有據。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前揭主張,均非可採,而抗告人又未另行提出證據證明其於前述協商成立後,另有其他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發生,致其有重大困難無法繼續履行原來協商內容之情事,抗告人既無消債條例第一百五十一條第五項但書之情形存在,則依同條第六項規定準用同條第五項規定,抗告人自不得依債清條例規定聲請更生或清算。原法院以本件抗告人聲請更生,未符消債條例第一百五十一條第五項規定,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並請求裁定准予開始更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結論: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消債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第十五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周祖民
法官趙子榮法官匡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書記官陳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