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9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9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98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臺灣雲林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981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殘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於上不可完全析離之針筒壹支,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重壹點壹捌玖捌公克,含直接包裝毒品而殘有甲基安非他命於上不可完全析離之塑膠袋壹只)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殘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於上不可完全析離之針筒壹支、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重壹點壹捌玖捌公克,含直接包裝毒品而殘有甲基安非他命於上不可完全析離之塑膠袋壹只),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10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7年
9月21日以87年度偵字第20256號處分不起訴確定;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
831號裁定將甲○○送臺灣苗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並經該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95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4月25日停止戒治出所,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同年11月24日期滿執行完畢,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12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及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0年度訴緝字第1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0年度上訴字第376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1年度易字第15
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4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1年度上訴字第209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甲○○因上開案件入監執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2年度聲字第281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10月確定,於91年3月1日起算刑期,經羈押折抵19
6日及累進縮刑108日,於94年12月13日假釋出監,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原訂應於96年10月21日假釋期滿,嗣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736號裁定,將上開案件依法減刑並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4年5月確定,假釋期滿日期應更正為95年5月21日,視為於96年7月16日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日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甲○○仍不知悔改,竟又基於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誤載為安非他命)之犯意,先購得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進而於97年3月
2日晚上7時許,在嘉義縣鹿草鄉碧潭村頂潭107號住處,將海洛因摻水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又於同日晚上8時許,在上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生煙吸聞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其後並將玻璃球丟棄。嗣於97年3月3日晚上6時5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號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甲○○所有欲供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重1.1898公克,含直接包裝毒品而殘有甲基安非他命於上不可完全析離之塑膠袋1只)及其所有供己注射海洛因所用殘有海洛因於上不可完全析離之注射針筒1支,始查知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
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9條第2項前段、第273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甲○○所為,係犯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1第1項規定,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76頁反面),且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各
1紙附卷可稽(偵卷第79-80頁),復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1紙在卷可佐(偵卷第82頁),並有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重1.1898公克,含直接包裝毒品而殘有甲基安非他命於上不可完全析離之塑膠袋1只)及供注射海洛因所用殘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於上不可完全析離之注射針筒1支扣案足憑,本案被告自白業有相當之補強證據,被告確有上開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又被告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10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7年9月21日以87年度偵字第20256號處分不起訴確定;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831號裁定將甲○○送臺灣苗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並經該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95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4月25日停止戒治出所,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同年11月24日期滿執行完畢等情,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五年內曾有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施用毒品遭法院判刑之紀錄,已無再次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自應依法科刑。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被告非法持有該等毒品進而施用,核其所為,係分別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已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有觸犯施用毒品之犯行,雖經觀察、勒戒之執行,仍未能斷戒施用毒品惡習,顯見其戒治意志不堅,缺乏勒戒動機,本應從重量刑。惟念其施用毒品係對己身殘害,未造成他人具體危害,且能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復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及其品性、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以資儆懲。
四、扣案之針筒1支,係被告所有用以注射海洛因所用之物,且殘有海洛因於上不可完全析離之注射針筒1支,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視之為第一級毒品;扣案之晶體1包,確為甲基安非他命(驗餘重1.1898公克),而直接包裝毒品之夾鏈袋
1只,則殘有甲基安非他命於上不可完全析離,確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重1.1898公克,含直接包裝毒品而殘有甲基安非他命於上不可完全析離之塑膠袋1只),且係被告所有欲供施用之第二級毒品,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並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及扣案物品相片在卷可查,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所有與否,分別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
5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孫沛琦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2月29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林勇如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葉潔如中華民國97年12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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