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1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21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212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毒偵字第三三九四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一二九三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日出所,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二日以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一一八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九十三年間因竊盜、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七一三號、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七0號與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四九一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五月與三月確定,並以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一五二二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二年,於九十三年三月二日入監執行,而在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六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於九十五年十一月間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經本院於九十六年二月十六日以九十六年度訴字第六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再於九十五年十二月間因施用第一級海洛因,經本院於九十六年三月三十日以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二一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上開二罪嗣因適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二三一四號減刑後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九月確定,而於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二日入監執行,甫於九十七年二月十七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翌日出監。詎其猶不知悔改,於九十七年九月九日上午八時許,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街○○○巷○弄○○號住處之洗手間內,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加水置入注射針筒內,注射施打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為警於九十七年九月九日下午六時許,在上開處所查獲,並經甲○○同意採尿送驗後,確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陽性及可待因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甲○○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甲○○迭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三九頁至第四三頁反面),且被告於前揭時、地為警查獲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鑑定,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及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鑑驗結果,確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陽性及可待因陽性反應,此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七年九月二十四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等件在卷(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毒偵字第三三九四號卷第八頁至第九頁)可證,足徵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又被告前於九十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一二九三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日出所,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二日以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一一八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九十三年間因竊盜、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七一三號、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七0號與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四九一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五月與三月確定,並以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一五二二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二年,於九十三年三月二日入監執行,而在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六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於九十五年十一月間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經本院於九十六年二月十六日以九十六年度訴字第六十九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再於九十五年十二月間因施用第一級海洛因,經本院於九十六年三月三十日以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二一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上開二罪嗣因適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二三一四號減刑後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九月確定,而於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二日入監執行,甫於九十七年二月十七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三頁至第一三頁)在卷可參。復按,施用第一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二十條、第二十三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自九十三年一月九日施行。其中第二十條、第二十三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始應先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該次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此乃該條例第十條之例外規定。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因與單純之「五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例外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回歸原則性規定,由檢察官逕行起訴,依該條例第十條處罰等,有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非字第一六一號、第一九0號、第二四六號判決、第二九六號、第三一0號、九十六年度台非字第二三六號判決意旨,以及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七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九十七年度第五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佐。而本件被告施用海洛因之時間雖距前次觀察、勒戒釋放時尚且未逾五年,且前已於五年內再犯,揆諸前開說明,其本次施用毒品犯行即應依法追訴處罰。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按施用海洛因後會影響記憶能力及自主神經系統,判斷力及意志力亦均受限制,甚至引起精神錯亂,抑制呼吸,並具有成癮性、濫用性,戒解不易,嚴重戕害人之身心健康,危害社會,故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為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持有。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前開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見本院卷第三頁至第一三頁)可稽,其於五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不思上進,沾染施用毒品之惡習,且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仍未能把握自新機會徹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而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惟尚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頗佳,暨其犯罪動機、手段、施用毒品之次數僅一次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秋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2月2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鄭昱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宋德華中華民國97年12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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