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緝字第14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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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訴緝字第1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貪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緝字第14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貪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74年度偵字第5572、5555、122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景美稅分處(
下稱景美分處)稅務員,負責土地增值稅審核業務,於民國71年間知悉 張玉甫 欲將其父 張佳情 等所有之座落臺北市木柵區坡內坑新興小段143-21地號、152地號及156-2地號等3筆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原義務人應繳土地增值稅新臺幣(以下同)685萬8740元,被告乃夥同張玉甫虛偽填報1式4聯之申請書,於第3、4聯僅填載實際移轉面積之1%後,持向景美分處申報核發繳稅通知書(下稱稅單),因各聯分開處理,致使景美分處承辦員將不實之第4聯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稅單上,嗣後被告利用其審核土地增值稅之機會,違背其職務、毀匿原始製作之第1至4聯稅單再偽造單號不同之4聯稅單,持向農會繳交36萬2599元之增值稅,再將已蓋收費章且所載「移轉面積」「持分」均與實際面積相符之第2聯單,交由張玉甫使其能併同其他文件向古亭地政事務所辦理土地移轉登記,並陸續收受張玉甫所交付之賄賂200萬元。同年間,被告另夥同代書 歐榮鏗 ,將 謝松田 委託辦理土地移轉之案件,原義務人應繳增值稅1933萬6129元,以前述方法或塗改稅籍資料方式,並收受謝松田交付400萬元後,使義務人僅需繳納16萬3799元之核定增值稅等語,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1條、第214條、第216條及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6款等罪,並認各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重論以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6款之貪污罪論處,且各行為間有連續犯之關係,應從一重處段。
按「稱公務員者,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又「依據法
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修正前刑法第10條第2項及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前段固分別定有明文。惟刑法第10條第2項已修正為:「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則修正為:「公務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並均自00年0月0日生效,而「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或保安處分之規定者,亦適用之」,刑法第11條前段亦有明文。據此,自95年7月1日起,有關貪污治罪條例犯罪主體「公務員」之定義,即應依修正後之現行刑法第10條第2項認定之。本件被告係景美分處)稅務員,負責土地增值稅審核業務,屬修正後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前段所指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無疑,首先敘明。
又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已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項修正乃為符合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之要求,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屬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適用修正後刑法決定新舊法之適用。又關於刑法修正後之新舊法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著有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可參。被告行為時有效施行之(62年8月17日修正公布)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6款之法定刑度為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除死刑外,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而00年0月0日生效之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5款則修正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自以現行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5款較有利於行為人。又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83條延長追訴權時效期間,並刪除第81條規定。以被告所涉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5款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而言,最重本刑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時效期間之規定,追訴權之期間為20年,再依第83條第3項停止原因何時視為消滅之規定,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達5年即視為消滅;若依修正後刑法第
80條第1項第1款、第83條第2項之規定計算,時效期間則增長為30年,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達7年6月始視為消滅,且關於提起公訴日至法院繫屬日期間仍不予扣除。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較有利於行為人,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論處。
被告最後一次收受張玉甫交付賄賂之時間為71年11月初,最後
一次收受謝松田交付賄賂之時間則為72年1月初,故行為終了日應以72年1月5日計算。本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74年3月25日開始偵查,74年9月27日提起公訴,同年11月26日繫屬於本院,嗣因被告逃匿,經本院於75年3月19日發布通緝,致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等情,經本院調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74年度偵字第12236號卷內起訴書、本院74年度訴字第2280號卷內收案章戳日期、通緝書等卷內所附資料屬實。因此本件追訴權之時效應自72年1月5日起算20年,加計因通緝而停止之5年(20年之4分之1)期間,共計25年,及開始實施偵查之日即74年3月25日,至本院發布通緝之日即75年3月19日期間共11月又24日,扣除檢察官74年9月27日提起公訴後至同年11月26日繫屬法院前之2月追訴權時效停止進行期間,追訴權時效完成日應為97年10月29日,本件顯已逾追訴權時效期間,其追訴權時效業已完成,應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判決之諭知。
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刑法第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29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廖紋妤
法官孫惠琳法官邱蓮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葉宜玲中華民國97年12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