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交易字第8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01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易字第80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32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任職於花都商業有限公司擔任送貨司機,係以駕駛為業務之人,於民國95年8月15日上午11時許,駕駛公司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貨車從事送貨業務時,沿台北市○○區○○○路○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慢車道,應注意遵守限速規定、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反以60公里時速行駛於限速40公里之慢車道上,適由告訴人乙○○所騎乘並後載告訴人甲○○之車號000-000號輕機車,慢速行駛於被告所駕駛自小貨車右前方,被告所駕自小客貨車右後照鏡遂擦撞到告訴人甲○○,致使告訴人乙○○所騎乘輕機車遭拉力而拖行,乙○○、甲○○因而倒地分別受有左前額撕裂傷、左手掌及左膝鈍挫傷;左腕橈骨骨折、左小腿前側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而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檢察官認被告上開過失行為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為告訴乃論之罪,茲據告訴人乙○○、甲○○與被告達成民事和解,並具狀向本院撤回刑事告訴,有卷附刑事撤回告訴狀及和解書各二份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2月1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吳秋宏
法官林柏泓法官姚念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惠莊中華民國96年2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