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事聲字第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事聲字第16號聲明異議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相對人 蘇聖智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中華民國109年1月7日108年度司執字第144148號所為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明異議人於民國(下同)109年1月9日收受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109年1月7日所為108年度司執字第000000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並於收受原裁定送達後10日內即
109年1月15日具狀聲明異議,且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合,先予敘明。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已於109年1月2日具狀補正本院民事執行處108年12月18日新北院賢108司執正字第000000號函文所示事項,時間上雖較該函文所示期限為晚,惟仍可據以辦理等語,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續行執行程序等語。
三、按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規定,土地或建築改良物之共有人出賣其應有部分時,他共有人得以同一價格共同或單獨優先承購。次按強制執行程序如債權人於執行程序中,應為一定必要之行為,無正當理由而不為,經執行法院再定期限命為該行為,無正當理由逾期仍不為者,執行法院得以裁定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第1款定有明文。查本件聲明異議人聲請就相對人所有新北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36分之1,下稱系爭不動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108年11月20日通知聲明異議人提出系爭不動產共有人名冊及最新戶籍謄本,倘共有人已死亡,應提出該死亡共有人之繼承系統表及繼承人之戶籍謄本等情,嗣聲明異議人雖於同年12月10日補正上開共有人名冊及戶籍謄本等件到院,惟就共有人 吳朝鐘 已死亡部分,聲明異議人並未查報其繼承資料,有聲明異議人
108年12月10日民事陳報狀等件可參。故本院司法事務官遂復於108年12月18日再通知聲明異議人於文到5日內補正吳朝鐘之繼承系統表及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資料供參,該函文經聲明異議人於同年12月20日收受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聲明異議人並未遵期補正,致執行法院無法進行強制執行程序,故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109年1月7日,依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第1款規定,裁定駁回聲明異議人就系爭不動產之強制執行聲請,尚無不合,洵屬有據。至聲明異議人固以其已於109年1月2日補正上揭繼承資料云云置辯。惟查,聲明異議人於民事陳報狀上雖記載具狀日為109年1月2日,然本院係於109年1月8日始收受前揭民事陳報狀,有本院收狀戳章蓋於上開民事陳報狀可參。是本院司法事務官以聲明異議人未遵期補正,致其無從進行後續強制執行程序為由,駁回聲明異議人就本件強制執行之聲請,自屬於法有據,聲明異議人仍執此主張原裁定不當,非有理由。從而,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109年1月7日以聲明異議人無正當理由逾期未補正為由,依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第1款規定,駁回聲明異議人對相對人所為關於系爭不動產強制執行之聲請,核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3月1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若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3月18日
書記官王敏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