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審易字第31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易字第310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家豪(原名:邱晟宸)選任辯護人黃傑琳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605
4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邱家豪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邱家豪明知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份子利用以使受害人將款項匯入後,再予提領使用,並預見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不法犯罪,竟仍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未必故意,於民國108年1月8、9日,至新北巿樹林區某統一便利商店,將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8085XXXX1322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陳筱琳 」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密碼則改成對方指定之密碼。嗣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年月15日18時許,假冒網路購物、郵局服務人員撥打電話予 許宛甄 ,佯稱其網路購物時,因內部人員設定錯誤,使其將遭重複扣款,請其配合取消設定云云,致許宛甄陷於錯誤,而於同日18時16分許、18時20分許、18時41分許,依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29,985元、18,123元、9,12
3元至邱家豪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許宛甄於警詢中之證述內容相符,並有中信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告訴人提出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中信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在卷可佐,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證相符而足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審酌被告將其所申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暨密碼交予詐欺
集團而供幫助犯罪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並提高社會大眾遭受詐騙損失之風險,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終知坦承犯行,兼衡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於警詢時自陳小康之生活狀況、告訴人遭詐騙之金額,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有匯款單、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存卷可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業經認定
如前,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惟犯後坦承犯行、積極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失,顯見已有悔悟之心,本院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佐以告訴人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三峯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3月18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林正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雅琪中華民國109年3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