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審訴字第9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審訴字第9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訴字第939號
109年度審訴字第121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紹揚選任辯護人劉哲睿律師
江鎬佑律師 林鈺雄 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3125
8號、第32598號、第33443號、第33485號、第33933號、10
9年度偵字第5408號)及追加起訴(108年度偵字第31216號、第32076號、109年度偵字第1401號)、移送併辦(108年度偵字第31216號、第32076號、109年度偵字第140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判決如下:
主文庚○○犯附表編號一至編號二十所示之罪,各處附表編號一至編號二十「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事實
一、庚○○於民國108年10月12日(起訴書誤載為108年10月14日,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受網路廣告招募,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小憲」之成年男子(下稱「小憲」)及其他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有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下稱詐欺犯罪組織,無證據認有未滿18歲之人參與),庚○○迄108年10月25日遭查獲為止,於上開參與詐欺犯罪組織期間,與「小憲」及詐欺犯罪組織成年成員間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聯絡,先由「小憲」指示庚○○至某7-11超商領取裝有如附表「匯入金融機構帳號」欄所示之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再經「小憲」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庚○○各該提款卡之密碼,並指示庚○○提領各該帳戶內之款項;待庚○○當日提領款項完畢回報「小憲」後,「小憲」隨即告知庚○○將提領款項攜至特定地點交予「小憲」所指定之本案詐欺犯罪組織某成年成員,庚○○並可自提領當日之提款金額中抽取現金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金額作為報酬,謀議既定,即由本案詐欺犯罪組織之成員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編號20所示之時間,以附表各編號「詐騙方式及經過」欄所示之詐騙方式,向附表編號1至編號20「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施行詐術,致使其等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各編號「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將「匯款金額(新臺幣)」欄所示之金額匯入本案詐欺犯罪組織成員所指示如附表「匯入金融機構帳號」欄所示之帳戶內,再由「小憲」以上開方式指示庚○○提款後,庚○○即於附表各編號「提領時間」、「提款地點」欄所示之時間、地點,持該等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提領如附表「提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並將領得之款項攜至指定地點交付予「小憲」所指示之本案詐欺犯罪組織某成年成員,庚○○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提款日,累積總計獲得1萬4,000元之報酬【計算式:每日2,000元×7(日)=1萬4,000元】。
二、案經附表編號2、4、5號、編號7至20號所示之人告訴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楊梅分局、龜山分局分別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由
一、被告庚○○所犯之罪,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而被告於本院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癸○○、丙○○、戊○○、壬○○、辛○○、 林思鈺陳唯滋邱馨儀詹李懷恩劉巧心羅祥庭林錦鳳陳清華王素華賴詩雅黃玉玲黃天駿 於警詢中所為之指訴及證人即被害人乙○○、甲○○、己○○於警詢中指述之情節互核一致(詳如附表各編號「證據清單」欄所示);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匯款申請書、交易明細等證據資料(詳如附表各編號「證據清單」欄所示)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三、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所稱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依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述之犯罪情節及附表各編號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等於警詢中證述遭詐騙之經過,可知被告所參與之詐欺犯罪組織,其成員均係以詐騙他人金錢獲取不法所得為目的,分別於網路刊登虛偽訊息、撥打電話或負責上下聯繫、指派工作或擔任車手提領款項,堪認其所參與者,係透過縝密之計畫與分工,成員彼此相互配合,由多數人所組成之於一定期間內存續以實施詐欺為手段而牟利之具有完善結構之組織,其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之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犯罪組織之事實,堪以認定。被告在犯罪組織中僅負責至現場提領款項,並將詐得款項上繳詐欺犯罪組織之工作,雖參與該詐欺犯罪組織,但非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該犯罪組織之人,亦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
(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再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經查,本案被告於108年10月12日經由「小憲」之招募而加入本案詐欺犯罪組織,並分擔提領被害人匯入款項之車手工作,共同詐騙附表編號1至編號20所示之被害人之財物,是以,被告所參與之本案詐欺犯罪組織係一以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被告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且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目的即係在分擔提領款項之車手等分工行為,藉此與本案詐欺犯罪組織中負責以撥打電話,或以通訊軟體聯繫,並以附表所示話術詐騙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被害人之其他成員,共同詐騙取得被害人之財物,顯見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罪之行為與其首次著手加重詐欺取財罪之行為間,雖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而有局部同一性,有想像競合犯關係。是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附表編號2至編號20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各於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20所示時、地持同一帳戶提款卡提領同一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均係於密接之時、地,基於對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20所示之同一被害人行詐欺之目的,均侵害同一法益,堪認其主觀上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各該行為獨立性薄弱,依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均應論以接續犯。
(三)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犯二罪間,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被告與「小憲」及所屬本案詐欺犯罪組織成年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0所示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31216號、第32076號、109年度偵字第1401號移送併辦部分,與起訴之犯罪事實同一(即附表編號3至7所示之犯行),且被告違反前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核與本案業經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是為起訴效力所及,自均應併予審判,併此說明。
(七)另據附表編號9、10、11、14、16、18號告訴人林思鈺、陳唯滋、邱馨儀、羅祥庭、陳清華、賴詩雅等人所示遭「詐騙方式及經過」觀之,本案詐欺犯罪組織各係於旋轉拍賣、臉書網頁刊登販售手機、包包、相機、冷氣及禮券等訊息,致前開告訴人等瀏覽網頁後,與本案詐欺犯罪組織某成年成員聯繫後,經該成年成員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然考量被告僅係提供帳戶配合提款之車手,未必知悉本案詐欺犯罪組織所使用詐術具體內容,是以依罪疑惟輕及有疑惟利被告之原則,難認被告就此部分涉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所定加重條件存在,附此敘明。
(八)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具有勞動能力,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為謀利益而參與本案詐欺犯罪組織,擔任提款車手之工作,使本案詐欺犯罪組織之詐欺取財犯行得以順利,致造成附表編號1至編號20所示之被害人分別蒙受損失,其行為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應予嚴厲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本案詐欺犯罪組織中僅係擔任領款車手,尚非本案詐欺犯罪組織中之核心成員,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業與附表編號3、4、6、8、9、10、12、13、14、18所示之被害人均達成調解,而已賠償部分被害人所受之損害,顯有彌補被害人所受損害之誠意,以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職業、素行、犯罪動機(見本院審訴字第939號卷第167-171頁、第28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九)按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之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且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立法方式,非以累加方式定其應執行刑,苟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兼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之刑時,除仍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對特定犯罪例如一再殺人或販毒行為處罰之期待等,為綜合判斷外,尤須參酌實現刑罰公平性,以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妥適之裁量。茲被告就附表所示之各罪,其犯罪態樣並無明顯差別,且均係在短時間內重複實施,犯罪類型之同質性應屬較高。職此,依據前揭說明,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在前揭內、外部性界限範圍內,就本案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予以綜合判斷,暨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爰就附表編號1至編號20之罪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資儆懲。
(十)本案不宣告強制工作之理由: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係列在刑法總則編第七章「數罪併罰」內,且法條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則依體系及文義解釋,可知行為人所犯數罪係成立實質競合,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評價,始屬適當。而刑罰評價對象,乃行為本身;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避免對同一行為過度及重複評價,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又刑法第33條及第35條僅就刑罰之主刑,定有輕重比較標準,因此上揭「從一重處斷」,僅限於「主刑」,法院應於較重罪名之法定刑度內,量處適當刑罰。至於輕罪罪名所規定之沒收及保安處分,因非屬「主刑」,故與刑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之規定無關,自得一併宣告。又參與犯罪組織罪和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與刑罰,均分別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及刑法中,定有明文。行為人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於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而為科刑時,因所犯輕罪(參與犯罪組織罪)之刑罰以外之法律效果,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強制工作之規定,並未被重罪所吸收,仍應一併適用。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規定之強制工作,性質上原係對於有犯罪習慣,或因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所為之處置,修正後該條例既已排除常習性要件,從而,本於法律合憲性解釋原則,依司法院釋字第471號關於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及比例原則等與解釋意旨不相衝突之解釋方法,為目的性限縮,對犯該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者,視其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該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除本案外,前並無涉犯詐欺案件之相關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稽,且考量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編號20所示時間參與本案詐欺犯罪組織後,所分擔者大多為犯罪計畫中之執行人員即協助提款之次要角色,其行為所展現之危害性較低,就本案對其等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罪刑後,應足對被告收預防矯治之效,爰均不予對被告宣告刑前強制工作,附此敘明。
六、沒收:
(一)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有去領款的話,1日可獲得2,000元的報酬等語(見本院審訴字第939號卷第260-26
1頁)。據此,本案被告參與本案詐欺犯罪組織,於擔任車手之期間,如附表所示之提領日數共計7日,是其犯罪所得為1萬4,000元【計算式:每日2,000元×7(日)=1萬4,000元】,本應就此部分為沒收或追徵,然因被告已與與附表編號3、4、6、8、9、10、12、13、14、18所示之被害人均達成調解,並賠償上開被害人所受之損害,此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稽(詳如附表編號3、4、6、8、9、10、12、13、14、18證據欄所示),業如前所述,考量被告與前開之人成立之調解金額,及被告已現實履行賠償完畢之金額,均顯已逾被告本案之全部犯罪所得,倘若再追徵被告上開犯罪所得,則疊加上開調解金額,可能因將來執行名義之競合導致過量之執行扣押或追徵風險(刑事訴訟法第470條第2項、第473條參照),有過苛之虞,是就被告前開之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不予另行宣告追徵,併此敘明。
(二)如附表「匯入金融機構帳號」欄所示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固係被告持以犯本案犯行所用,然均未扣案,而不宜執行沒收,原須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惟上開物品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是本院認無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映妏追加起訴,檢察官吳怡蒨、林育駿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1月30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陳俐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趙建舜中華民國109年1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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