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易字第1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審易字第1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易字第17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彥宏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毒偵字第6158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李彥宏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彥宏知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與持有,竟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8年8月29日6時許,在新北市樹林區某友人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而被告斯時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檢體編號:L0000000號)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採驗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該公司108年9月1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佐,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證相符而足採信。另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233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99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8年2月2日停止處分執行完畢出所,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58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48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既已於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則本次施用毒品犯行距前揭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時雖逾5年,仍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之適用,無再施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自應依法訴追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參照)。準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上開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⑴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104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上易字第131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⑵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易緝字第1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⑶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103年度審易緝字第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⑷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2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⑴至⑷之罪刑,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
104年度聲字第111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⑸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15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⑹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年度桃簡字第19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⑸、⑹之罪刑,嗣經同院以104年度聲字第32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與⑴至⑷之所定之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接續執行,於105年8月3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尚餘殘刑8月又17日;⑺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106年度桃簡字第18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與上開殘刑8月又17日接續執行,於107年9月25日執行完畢出監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考量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受多次有期徒刑之執行,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故意再次犯同性質之罪,顯見先前之有罪判決不足以發揮警告作用,堪認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佐以被告上開所犯之罪,加重最低本刑,亦無致個案過苛或失衡之情形。 基上 ,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再被告於108年8月29日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之際,其自行
向警員供承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此觀被告警詢筆錄即明,是被告向警員告知其涉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警方並無任何得憑以懷疑被告涉犯毒品相關罪嫌之確實依據,堪認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無相當證據足以懷疑其涉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即向警員自首進而接受裁判無訛,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等處分
,及法院判刑,猶不知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再為本案犯行,顯見其漠視法治,且自制力薄弱,本應予以嚴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於警詢時自陳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佐以施用毒品之犯行係戕害自身健康,具病患性質,對他人法益不生直接之侵害,暨施用毒品者均具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應側重以醫學治療、心理矯治處理為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智鈞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3月18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林正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雅琪中華民國109年3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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