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審簡字第8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審簡字第866號
109年度審簡字第56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萬馨
羅仕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049
8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楊萬馨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羅仕麟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二至編號六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5行所載「199,00
0元」應予更正為「199,900元」;證據部分補充本院109年聲搜字000305號搜索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楊梅分 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字卷第225頁、第229-23
7頁)及被告楊萬馨、羅仕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為自白(見本院審易字卷第129頁、第133頁、第200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楊萬馨、羅仕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楊萬馨、羅仕麟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楊萬馨自民國109年1月26日起至同年3月21日遭查獲為止,在桃園市○○區○○○路○段000巷00號之住處,充為聚集不特定多數人前來賭博之場所並藉以營利,期間並以1日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代價僱用被告羅仕麟在上開處所清潔打掃及看顧現場,其等犯罪形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足徵其等自始即各基於反覆實施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賭博之單一決意,在緊密之時、空內反覆、持續從事同一犯罪行為,依社會通念應屬前揭學理上所稱具有營業性之重複特質之「集合犯」,各僅成立一罪。又被告楊萬馨、羅仕麟上開所為,均係基於一個賭博犯意之決定,達成其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乃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屬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三)累犯:
1、被告楊萬馨前⑴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緝字第25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共3罪)、
6月(共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⑵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緝字第26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⑶於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易緝字第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⑷於99年間因妨害公務及持有手槍等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519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3年4月,併科罰金6萬元,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3355號判決,就妨害公務部分駁回上訴,就持有手槍部分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併科罰金5萬元,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上開編號⑴至⑷所示罪刑之有期徒刑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01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3月確定。⑸於99年間因持有及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審訴字第739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共3罪)、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後,與上揭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年3月接續執行,有期徒刑部分於104年7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惟假釋經撤銷,尚餘殘刑有期徒刑2年6月又17日。⑹於10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21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後,與前開殘刑有期徒刑2年6月又17日接續執行,於108年1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是被告楊萬馨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雖構成累犯,但本院審酌被告楊萬馨前揭所犯施用及持有毒品、竊盜、妨害公務、持有手槍等案件,與被告楊萬馨本案所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犯行間,並無證據可認被告楊萬馨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之必要。
2、被告羅仕麟前於105年間因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14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6年10月20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雖構成累犯,但本院審酌被告羅仕麟前揭所犯持有毒品案件,與被告羅仕麟本案所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犯行間,並無證據可認被告羅仕麟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之必要,併此說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楊萬馨竟為牟利於10
9年1月26日起至109年3月21日查獲時為止,經營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復僱用被告羅仕麟於賭博場所現場清掃照看環境;被告羅仕麟明知被告楊萬馨僱用其打掃之處所係屬賭博場所,仍為圖不法所得,受邀加入負責分擔打掃環境、掌管現場等行為,被告2人所為不僅助長社會僥倖、投機風氣,更有害社會善良風俗、秩序,所為均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楊萬馨、羅仕麟犯後均能坦承犯行,兼衡被告楊萬馨、羅仕麟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述之工作、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審易字卷第203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刑法第266條第2項為同法第38條之特別規定,祇要係當場賭博之器具、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皆應依該條項規定宣告沒收;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此觀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犯罪所得之沒收,以各人實際所得者為限,故2人以上共同犯罪,應各按其利得數額負責,至於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經查:
(一)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至6所示之物,均係放置於本案被查獲之賭博場所內,供經營賭博場所使用之物,業據被告楊萬馨供承在卷(見偵字卷第21頁、本院審易字卷第202頁),屬當場賭博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於被告楊萬馨、羅仕麟之主文項下,均宣告沒收。
(二)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抽頭金2,300元,為被告楊萬馨於本案為警查獲時所收取之抽頭金,業據被告楊萬馨供承不諱(見偵字卷第22頁),自屬被告楊萬馨之犯罪所得無訛,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楊萬馨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經營上開賭博場所迄被查獲為止,應該有拿到約1萬元,確實也只有拿到1萬元等語(見本院審易字卷第133-134頁),堪認被告楊萬馨經營本案賭博場所迄被查獲為止之犯罪所得為1萬元,扣除附表一編號1所示現場被查扣之2,300元外,尚有未扣案之犯罪所得7,700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被告羅仕麟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供稱:被告楊萬馨係以1日2,000元之代價僱用其在本案賭博場所清掃看顧現場,迄被查獲為止確實有獲利1萬5,000元等語(見偵字卷第313頁、本院審易字卷第129頁)。據此,本案被告羅仕麟本案之犯罪所得為1萬5,0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之現金4萬1,500元及附表二編號21所示之帳冊1本,雖均為被告楊萬馨所有;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現金3,100元雖為被告羅仕麟所有。然查,被告楊萬馨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供稱:附表二編號10所示之現金4萬1,500元為其準備用以支付其父之安養費用;帳冊則係其放款予他人紀錄使用,均與本案無關等語(見偵字卷第320頁、本院審易字卷第202頁);被告羅仕麟則供稱:附表二編號1現金3,100元係在其口袋內查獲的,是生活費不是要用來賭博的等語(見偵字卷第314頁);另復無證據證明上開附表二編號1、10、21所示之物與被告2人本案犯罪有關,或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或犯罪所得,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五)另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9、11至20所示之物(所有人詳如附表二備註欄所載),均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1月30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陳俐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趙建舜中華民國109年11月30日附表一:
┌──┬────────┬──────────────┐│編號│物品及數量│備註│├──┼────────┼──────────────┤│1│抽頭金2,300元│1.均係在桃園市新屋區高鐵南路│├──┼────────┤6段792巷38號扣得(見偵字││2│骰子16顆│卷第20-21頁、本院審易字卷│├──┼────────┤第202頁)。││3│碗公1個│2.編號1為被告楊萬馨於本案被│├──┼────────┤查獲之犯罪所得(見偵字卷第││4│鏡頭4支│22頁)。│├──┼────────┤3.編號2至6均被告楊萬馨所有││5│監視器主機1台│且供本案使用之物(見偵字卷│├──┼────────┤第20-21頁、本院審易字卷第││6│螢幕1台│202頁)。││││4.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扣押物品清單、本院扣押物品││││清單(見偵字卷第229-237頁││││、本院審易字卷第99-121頁)││││。│└──┴────────┴──────────────┘附表二:
┌──┬────────┬──────────────┐│編號│物品及數量│備註│├──┼────────┼──────────────┤│1│賭資3,100元│1.編號1為被告羅仕麟所有(見│├──┼────────┤偵字卷第43頁)。││2│賭資3,400元│2.編號2為證人 鄭紹煌 所有(見│├──┼────────┤偵字卷第165頁)。││3│賭資200元│3.編號3、16均為證人 張桐生 所│├──┼────────┤有(見偵字卷第111頁)。││4│賭資10,300元│4.編號4為證人 劉玉圭 所有(見│├──┼────────┤偵字卷第93頁)。││5│賭資15,000元│5.編號5、11至14均為證人 林天 │├──┼────────┤送所有(見偵字卷第75頁)。││6│賭資6,900元│6.編號6為證人 林明村 所有(見│├──┼────────┤偵字卷第129頁)。││7│賭資100元│7.編號7為證人 歐維祥 所有(見│├──┼────────┤偵字卷第頁)。││8│賭資118,200元│8.編號8為證人林 文亮 所有(見│├──┼────────┤偵字卷第147頁)。││9│賭資1,200元│9.編號9、15均為證人 唐春謄 所│├──┼────────┤有(見偵字卷第185頁)。││10│賭資41,500元│10.編號10、17至21均為被告所│├──┼────────┤有(見偵字卷第21頁)。││11│安非他命2小包│11.編號1至10所示之賭資合計│├──┼────────┤199,900元。││12│海洛因1小包│12.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13│針筒3支│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扣押物品清單、本院││14│吸管2支│扣押物品清單(見偵字卷第│├──┼────────┤229-237頁、本院審易字卷第││15│吸管1支│99-121頁)。│├──┼────────┤││16│吸食器1組││├──┼────────┤││17│安非他命1小包││├──┼────────┤││18│海洛因1小包││├──┼────────┤││19│針筒2支││├──┼────────┤││20│吸食器1組││├──┼────────┤││21│帳冊1本││└──┴────────┴──────────────┘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10498號被告楊萬馨男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里00鄰○○○路0段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羅仕麟男 4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鎮○○里00鄰○○00號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萬馨前因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民國108年1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羅仕麟前因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於106年10月20執行完畢。 詎均猶 不知悔改,渠等竟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自109年1月間起,至同年3月21日止,由楊萬馨提供位於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處所,作為賭博場所,並僱用羅仕麟清潔打掃及把風,聚集不特定多數人下注賭博財物,賭博方式係以骰子為賭具,每局下注金為新臺幣(下同)100至200元,賭客每人各擲5顆骰子,依點數大小決定勝負,點數最大者即為贏家,贏得該把賭局全數下注金,若有賭客於賭局中擲出鐵支(即有4顆骰子點數相同),楊萬馨則可向該名賭客收取該賭局中1家賭客之下注金作為抽頭金,藉此牟利。嗣經警接獲情資,於109年3月21日搜索前開處所,為警當場查獲,始悉上情,並扣得賭資199,000元、抽頭金2,300元、安非他命
3小包、海洛因2小包、針筒5支、吸管3支、吸食器2組、帳冊1本、骰子16顆、碗公1個、監視器主機1臺、螢幕
1臺、鏡頭4支。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楊萬馨、羅仕麟於警│被告2人有於前開時、地提│││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事││││實。│├──┼───────────┼────────────┤│2│證人 林天送 、林明村、林│證人有於前開時、地至前址│││文亮、唐春謄、歐維祥於│賭博之事實。│││警詢時之證詞。││││││├──┼───────────┼────────────┤│3│現場照片36張、前開扣案│被告2人及證人於前開時地│││物品。│於前址賭博之事實。│││││└──┴───────────┴────────────┘
二、核被告楊萬馨、羅仕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被告2人間就上開賭博部分,彼此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2人自109年1月間,迄109年3月21日止,在同樣地點多次反覆持續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以牟利而未曾間斷,其行為應評價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而論以一罪。被告2人所犯前揭罪嫌間,為想像競合,請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被告2人曾受如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稽,渠等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請依同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扣案物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4月7日
檢察官楊石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4月14日
書記官鄭宗仁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