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勞訴字第16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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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勞訴字第16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勞訴字第163號原告 廖威裕
黃湘鈞
王益風
黃期彬 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石猛 律師複代理人 趙禹賢 律師被告 李芷寧 即賓士當鋪訴訟代理人張鈞棟律師
張介鈞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資事件,本院民國(下同)111年3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廖威裕新台幣(下同)4萬3,514元及自110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黃湘鈞8萬4,217元及自110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黃期彬3萬4,013元及自110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20,餘由原告負擔。
六、本判決第一、二、三項所命給付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4萬3,514元、8萬4,217元、3萬4,013元分別為原告廖威裕、黃湘鈞、黃期彬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等前為被告當鋪員工,負責招攬借款業務,每月領取底薪及業務獎金,目前已離職。因在職期間,被告當鋪預扣伊等工資,作為抵扣伊等招攬客戶未按時還款之用,本應於伊等離職時返還,但被告當鋪拒絕返還,依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規定請求給付。又被告當鋪未幫伊等投保全民健康保險,除原告王益風未投保全民健康保險,不請求給付健保費用外,原告廖威裕、黃湘鈞、黃期彬有投保全民健康保險,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84條第3項規定,請求退還雇主應負擔之保險費。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廖威裕36萬2,809元,及其中15萬8,256元自言辯意旨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20萬4,553元自變更意旨二暨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被告應給付原告黃湘鈞35萬1,969元,及其中32萬6,018元自言辯意旨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2萬5,951元自變更意旨二暨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3.被告應給付原告王益風19萬2,703元,及其中15萬元自言辯意旨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4萬2,703元自變更意旨二暨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4.被告應給付原告黃期彬40萬7,015元及自言辯意旨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16至217頁言詞辯論意旨二暨變更訴之聲明狀、第285頁陳報狀,且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程序上並無不合)。
二、被告抗辯:原告等人主張之業務獎金係指福利金,福利金發放規則以該月業務績效達一定比例,且伊當鋪有盈餘收入足以分派時,提撥一定福利金予業務員,若客人無法償還款項,積欠之帳務會從業務員之福利金扣除,此外,如業務員違反競業禁止,或有違反就職切結書或員工守則之行為,且情節重大,福利金會被沒收,伊當鋪並無積欠工資。原告黃湘鈞、黃期彬在外兼任其他當鋪業務員,違反就職切結書第5條約定,伊當鋪依就職切結書第10條約定,將其等福利金予以沒收。原告廖威裕、王益風提出離職申請後,隔日及未到伊當鋪上班,未遵守就職切結書第8條「需於45日前提出離職申請」之約定,伊當鋪亦依就職切結書第10條約定,將其等福利金予以沒收。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就兩造爭執事項之判斷:
1.關於全民健康保險保費之請求:
A.投保單位未依規定負擔所屬被保險人及其眷屬之保險費,而由被保險人自行負擔者,投保單位除應退還該保險費予被保險人外,並按應負擔之保險費,處以2倍至4倍之罰鍰,全民健康保險法第84條第3項定有明文。
B.兩造不爭執原告4人均為本國籍勞工,亦不爭執其等間成立勞動契約關係,被告當鋪為原告4人之雇主,且被告當鋪未替原告4人投保全民健康保險。而原告廖威裕、黃湘鈞、黃期彬就其等主張於任職被告當鋪期間,有投保全民健康保險,被告當鋪應負擔之保險費用4萬3,514元、8萬4,217元、3萬4,013元之事實,已提出相關之保險費繳納證明為證(見本院卷第137至163頁),且其等請求之金額為被告當鋪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38頁言詞辯論筆錄、第230頁答辯四狀),堪信為真實,則原告廖威裕、黃湘鈞、黃期彬得請求被告當鋪退還上開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費,應可認定。
2.關於返還工資:
A.勞工與雇主間關於工資之爭執,經證明勞工本於勞動關係自雇主所受領之給付,推定為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勞動事件法第37條定有明文。又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規定:
「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該所謂「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者,係指符合「勞務對價性」而言,所謂「經常性之給與」者,係指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判斷某項給付是否具「勞務對價性」及「給與經常性」,應依一般社會之通常觀念為之,其給付名稱為何?尚非所問。是以雇主依勞動契約、工作規則或團體協約之約定,對勞工提供之勞務反覆應為之給與,乃雇主在訂立勞動契約或制定工作規則或簽立團體協約前已經評量之勞動成本,無論其名義為何?如在制度上通常屬勞工提供勞務,並在時間上可經常性取得之對價(報酬),即具工資之性質而應納入平均工資之計算基礎,此與同法第29條規定之獎金或紅利,係事業單位於營業年度終了結算有盈餘,於繳納稅捐、彌補虧損及提列股息、公積金後,對勞工所為之給與,該項給與既非必然發放,且無確定標準,僅具恩惠性、勉勵性給與非雇主經常性支出之勞動成本,而非工資之情形未盡相同,亦與同法施行細則第10條所指不具經常性給與且非勞務對價之年終獎金性質迥然有別,此有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01號民事裁判要旨可資參照。
B.被告當鋪就其所辯原告等人主張之業務獎金係指福利金,福利金發放規則以該月業務績效達一定比例,且其當鋪有盈餘收入足以分派時,提撥一定福利金予業務員,若客人無法償還款項,積欠之帳務會從業務員之福利金扣除,此外,如業務員違反競業禁止,或有違反就職切結書或員工守則之行為,且情節重大,福利金依規定應被沒收之事實,已提出員工守則為證(見本院卷第71至83頁),且核與證人即原告等人任職於被告當舖時之直接主管 吳孟宜 所證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194至198頁),並為原告等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兩造之爭執僅在於原告等人稱之為業務獎金,被告當鋪稱之為福利金(以下稱之為系爭款項)者,是否屬工資而已。而兩造不爭執系爭款項為屬勞工之原告等人,於兩造之勞動契約關係中,可自雇主即被告當鋪受領之給付,且依被告當舖所辯,就系爭款項之發給,應已建立一定之發放規則,則依上開法規及最高法院判決要旨對工資之說明,堪認系爭款項在兩造之勞動契約關係存續期間,應屬原告4人提供勞力工作可得之報酬,性質上屬工資無訛,僅此部分工資之可否終極獲得,需以原告等人招攬之客戶可否依約繳交本息、還款,且原告等人未違反兩造間之約定為前提要件(相關說明如後所述)。
C.原告等人主張被告當鋪應給付原告廖威裕系爭款項31萬9,295元、黃湘鈞26萬6,752元、王益風19萬2,703元、黃期彬37萬3,002元,被告當鋪就原告黃湘鈞主張部分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72頁、第220頁),但辯稱無需給付原告廖威裕系爭款項(計算結果為-23,279元),應給付原告王益風、黃期彬各為2,094元、18萬0,012元(見本院卷第172頁,尚未討論是否違反競業禁止或有無於離職前45天呈上離職信),經查:
a.依證人吳孟宜證稱略以:原告等人任職時均有簽署就職切結書,其中第5條記載「任職期間絕不在公司外兼任何與職務相關或不相關之工作」、第8條記載「離職前45天須呈上離職信」、第10條記載「本人若違反上述任何規定或事項,願無條件接受公司提出之損害賠償之請求(沒收福利金【指系爭款項】),及賠償業務款項之全數金額,絕無異議)」,且平日也會提醒相關之規定,原告黃湘鈞、黃期彬均因違反上開兼職規定,遭被告當鋪解僱,可能因為原告等人都是好朋友,原告廖威裕、王益風於同時間也申請離職,我都有向他們重申「離職前45天須呈上離職信」這樣的訊息,當時知道原告廖威裕、王益風去別間當鋪任職,擔心資料被竊取,所以沒有請他們2人作交接,像原告等人之被告當鋪業務人員,工作除了招攬客戶借貸外,亦需負責自己代繳客戶之「利息繳納」及「本金償還」,且直屬幹部亦須負責為屬下追討其客戶之「利息繳納」及「本金償還」等語(見本院卷第194至198頁),經核,所證與被告當鋪所提出之原告廖威裕就職切結書、被告當鋪員工守則「代墊、代償」部分所載,及Line對話紀錄內容(原告黃湘鈞、第87至王益風與證人間)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53頁、第81頁、第87至90頁),且兩造除對上開規定之法律性質有所爭議外,對被告當鋪依上開規定之作業程序,並未加以爭執,所證自堪信為真實。則依上開所證、工作規則及勞動契約約定,被告當鋪於每月業務績效達一定比例,且當鋪有盈餘收入足以分派時,所發給如原告4人業務員之系爭款項,因業務員尚需負擔客戶無法償還時,代為繳納利息及償還本金之責任,故系爭款項當難認在被告當舖每月核算時,已確定屬被告當舖給與業務員之工資,而需各業務員無需為所招攬客戶代為繳納利息及償還本金之條件成就時,系爭款項始確定成為業務員於勞動契約關係中可得之工資。且業務員如違反競業禁止之約定,或未於離職前45天提出離職書預告被告當舖,依兩造之約定,尚未領得之系爭款項亦將遭被告當鋪沒收。
b.就原告黃湘鈞部分,兩造不爭執原告黃湘鈞離職後,於無需為所招攬客戶代為繳納利息及償還本金之條件成就時,原告黃湘鈞尚有系爭款項26萬6,752元未經被告當鋪給付,且此部分事實亦有被告當鋪提出之系爭款項明細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1頁),當堪信為真實。
c.被告當鋪就其辯稱於原告廖威裕、王益風、黃期彬無需再為所招攬客戶代為繳納利息及償還本金時,原告廖威裕可得之系爭款項已成負數(計算結果為-23,279元),原告王益風、黃期彬可得之系爭款項各為2,094元、18萬0,012元之事實,已提出福利金明細、代償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177至179頁、第183至187頁、第261至283頁),且依證人吳孟宜證稱略以:上開福利金明細提出前並未經修改等語(見本院卷第198頁),證人此部分所證,雖關乎原告廖威裕、王益風、黃期彬及被告當鋪間,對系爭款項金額之爭議,但證人既已具結願負偽證罪之法律責任,所證當認有一定程度之可信性,再觀被告當鋪就所辯違反競業禁止約定之原告黃湘鈞部分,對原告黃湘鈞於本件訴訟提起時所主張應得之系爭款項並未加以爭執,足見被告當鋪非必因原告4人在本件離職前之表現,在系爭款項之核算上,有不客觀或不公正之處。至原告等人雖主張其等離職前代墊(指利息)、代償(指本息),客戶事後已補繳部分,被告當鋪應返還,離職後代墊、代償部分,因其等已離職,顯非其等應負責,不應自其等系爭款項中扣除云云(見本院卷第292頁言辯意旨三狀及第297至301頁附表4至6),因被告當鋪並無獨厚原告黃湘鈞之必要,而如上所述,被告當鋪就原告黃湘鈞主張之離職時系爭款項並未予以扣減,則尚難認被告當鋪未依既有規定為本件系爭款項之扣減。且眾所周知,現今當鋪業者之客戶招攬及催繳利息、本息,有一定之困難及風險,所以一般業務員雖應得較為優渥屬工資之佣金或獎金,但業者亦有必要規定需俟利息繳納或本息清償後,始得結算佣金或獎金,即業務員就優渥佣金或獎金之取得對價,需付出勞力辛勞催繳成功方可獲得。況以原告等人被疑為兼職、未事先預告即離職且被疑為另任職於其他同業之情形,當無可能再期待被告當鋪允由原告等人於離職後,繼續執行既有招攬業務之催繳,則在此情形下,系爭款項被扣除部分,應認為原告等人並未獲得此部分之工資,尚難認被告當鋪就系爭款項之扣除及結算於法有所不合。從而依證據相對性原則,本院認原告廖威裕、王益風、黃期彬於其等無需再為所招攬客戶代為繳納利息及償還本金時,所結算可領得之系爭款項,應如被告當鋪所辯原告廖威裕已無可得之款項,原告王益風、黃期彬可得之系爭款項各為2,094元、18萬0,012元。原告等人雖另主張依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前項、第26條規定,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雇主不得預扣勞工工資作為違約金或賠償費用,故在其等離職時即應結清給付,被告當鋪竟於其等離職時扣留未給付,顯非適法,且違反誠信云云,但如上所述,系爭款項雖為工資,但需於原告等人無需再為所招攬客戶代為繳納利息及償還本金之條件成就時,有無系爭款項,及如有系爭款項時其具體金額,始得確定,則本件被告當鋪未於原告等人離職時結算而給付系爭款項,難認有違法或違反誠信之情形,併予敘明。
d.依離職前原告黃湘鈞與證人吳孟宜之對話內容:「 米哥 (指證人)我要離開跟你真的無任何關係,不用覺得自責是不是自己有什麼領導上的問題,畢竟大家的想法跟碰到的問題都不同,傳這封訊息給你主要是希望你別亂想,以後大家都只是各為其主(誤寫為各位其主)而已,碰到面我一樣當大家都是朋友那樣看待,你們要公事公辦我也沒什麼好說的」(見本院卷第87頁),由上開「以後大家都只是各為其主」,足見原告黃湘鈞自被告當鋪離職後,仍係任職於當鋪業,再參嗣後之「公事公辦」,足見被告當鋪辯稱原告黃湘鈞有違反競業禁止之情形,並非空穴來風,再參酌證人如上證稱原告黃湘鈞、黃期彬均因違反競業禁止約定被解僱之證述內容,則原告黃湘鈞、黃期彬在離職前確有違反競業禁止之情形,應可認定。再者,勞工違反競業禁止之約定,對雇主當造成一定程度之損害,則勞動契約約定或工作規則規定勞工需為一定之賠償,合於經驗法則,並無違常。更何況,兩造間約定勞工違反競業禁止約定時,系爭款項需被沒收部分,因系爭款項尚未被核算發給部分,屬客戶利息、本息尚未依約繳付、償還部分,在原招攬勞工離職後,需有其他勞工持續負責催繳,在此情形下,雇主合理亦需就新接任之勞工給付額外之工資,則兩造間約定勞工違反競業禁止規定時,勞工原有尚未確定核算之系爭款項由雇主沒收之約定,堪稱合理,尚難認有不合之處。從而,原告黃湘鈞、黃期彬均既違反競業禁止之約定,則被告當鋪辯稱其得沒收黃湘鈞、黃期彬離職時,尚未核算確定之系爭款項,於法即無不合,應可採信。
e.原告廖威裕、王益風不爭執其等係在原告黃湘鈞、黃期彬遭解僱之同時間申請離職,未依約於45天前提出離職信,或以其他方式事先預告離職之訊息,而兩造間上開勞工離職需於45天前預告之約定,較之勞動基準法之預告期間規定,雖更為嚴苛,但審酌被告當鋪因所經營之業務,必須等到勞工無需為所招攬客戶代為繳納利息及償還本金之條件成就時,始得核算及發放勞工應得之系爭款項,則約定勞工要離職時,需於較長之時間提出離職預告,就提前預告部分雖屬對勞工不利,但以系爭款項之順利獲得而言,尚難認對勞工不利而無必要,故此部分約定尚難認於法不合。且如上所述,勞工離職後,原招攬之業務需有其他勞工持續負責催繳,在此情形下,雇主合理亦需就新接任之勞工給付額外之工資,則約定勞工未依約提前預告時,雇主得沒收尚未確定核算之系爭款項,參照保險業務員離職後,無法領取續期佣金之保險業常規,亦難認當鋪業者之此部分約定或工作規則於法有所不合。則被告當鋪辯稱其得沒收廖威裕、王益風離職時,尚未核算確定之系爭款項,於法亦無不合,應可採信。
四、綜上所述,原告廖威裕、黃湘鈞、黃期彬訴請被告當鋪給付雇主應負擔之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4萬3,514元、8萬4,21
7元、3萬4,013元部分,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原告廖威裕、黃湘鈞、王益風、黃期彬訴請被告當鋪給付31萬9,295元、26萬6,752元、19萬2,703元、37萬3,002元系爭款項部分,於法無據,不應准許。另因原告廖威裕、黃湘鈞、黃期彬所請求雇主應負擔之保險費用部分,於言辯意旨狀即已提出(見本院卷第111頁言辯意旨狀),故原告廖威裕、黃湘鈞、黃期彬上開判准部分之法定遲延利息,當應自言辯意旨狀繕本送達被告當鋪翌日起算,而因原告等人未提出此部分繕本送達之相關證據資料,是以原告等人提出言辯意旨狀後最近1次言詞辯論期日之翌日即110年12月2日(見本院卷第165頁審理單),視為送達翌日。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屬法院就勞工給付請求所為雇主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當鋪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再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4月20日
勞動法庭法官鄭峻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4月20日
書記官洪光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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