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8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8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825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永崑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128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與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驗餘 淨重玖伍參玖陸 公克),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87年8月14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少連偵字第29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初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92年2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緝字第11、1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甲○○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6月15日晚間9時許,在彰化縣田中火車站之某自小客車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摻入香煙點然後吸食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105年6月16日下午1時許,甲○○○○○鄉○○路○段○○○號全家便利商店前停放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內昏睡,民眾以車上疑似有人吸毒報警,警方據報到場處理,察覺其口鼻沾有白色粉沫,顯可疑有施用毒品,警方盤查時,甲○○復將其持有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驗餘淨重共計9.5396公克),趁警方不注意時丟棄在6U-9775號自小客車車底,經民眾察覺通告警方,警方遂扣得該3包甲基安非他命,採集其尿液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亦不受同法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之尿液經警採集後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彰化縣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照片24張、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7月6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足稽(偵卷第16至17頁、第24頁至35頁、第59頁);另扣得之3包淡黃色結晶,經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以化學呈色法及氣相層析質譜法鑑定結果,確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前淨重9.5539公克、驗餘淨重9.5396公克),復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5年8月10日草療鑑字第1050800106號鑑驗書(偵卷第69頁)在卷可佐;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得作為不利被告認定依據,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依法論科。
三、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各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該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施用毒品之人,兼有病患屬性,乃於刑事政策上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治療,期以保安處分替代刑罰,戒斷其身、心癮。嗣因其程序過於繁雜,上揭條例於民國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將該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保安處分程序,單純區分為「初犯」、「五年內再犯」及「五年後再犯」三種;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不能逕行起訴,亦即設為施用毒品罪起訴條件之限制。但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再為保安處分或追訴處罰者,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以後,即非屬「五年後再犯」之情形,且因前有「五年內再犯」情形,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保安處分無法收其實效,毋庸仍予寬典處遇,而應依該條例第10條逕予刑罰制裁(最高法院99年台非字第277號判決參照,同旨見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5726號、98年台非字第
240、12號、98年台上字第7296號、97年台非字第540、406、342號判決)。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87年8月14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少連偵字第29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初犯),復於初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92年2月10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緝字第11、12號不起訴處分確定(二犯),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87年度少連偵字第296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毒偵緝字第11、12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稽,被告既已於初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二犯施用毒品之罪,再經觀察、勒戒執行過,其已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所定之追訴要件,揆諸前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條文及說明,被告所為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行,即無「五年後再犯」規定之適用,自毋須再重新施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程序,而應直接訴追處罰,由本院依法審理判決。
四、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施用而持有各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各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數罪,應分別論科,容有誤解。被告前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於93年2月20日經本院92年訴字1055號判處有期徒刑4年2月確定(第1案),再因施用毒品案於93年5月10日經本院93年易字40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第2案),又因竊盜案於93年7月16日經本院93年易字460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第3案),復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第一級毒品案於93年5月21日經本院93年訴字332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第4案),上揭第1、2案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7月,與第3、4案接續執行,嗣逢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經本院96年聲減字1420號就第2案減為有期徒刑3月15日後與不應減刑之第1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4月(甲執行案),再就第3、4案分別減為有期徒刑6月、5月後,就第3至4案減得之刑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乙執行案),上揭甲、乙執行案接續執行,於97年4月8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嗣其於假釋保護管束期間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於98年11月25日經本院98年訴字1640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1月(丙執行案),遂撤銷其假釋保護管束,執行殘刑有期徒刑11月29日,並與丙執行案接續執行,於101年9月4日縮短刑期執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且其自陳「罹口腔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解痛(本院卷第33頁反面)」之犯罪動機、目的、所生危害、犯後坦承犯行,及其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四個子女,須扶養其父親、開挖土機、日新約新臺幣2000元(見本院卷第34頁),惟扣得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數量不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五、按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準此,縱行為人行為時係在105年6月30日以前,如法院裁判時係在105年7月1日以後,則關於沒收部分,應逕行適用000年0月0日生效之相關規定,而毋須先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後擇有利行為人之規定而為適用。又修正後刑法第11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而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此固為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所明定,惟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9條規定亦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是以,於105年7月1日以後,如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9條規定應予沒收銷燬或沒收之情形,應直接適用各該規定,而無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之適用。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驗餘淨重9.5396公克),係被告於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後所剩餘,業據被告供陳在卷,且包裝該扣案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業已沾附甲基安非他命,衡情毒品與包裝袋二者間已無從析離,或析離所需費用與該等物品之客觀價值顯不相當,自應整體視之為甲基安非他命,不問是否屬於被告所有,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白色粉末,含第三級毒品丁基原啡因,分別經衛生福利部及法務部調查局鑑驗屬實,分別有草屯療養院105年8月19日草療鑑字第1050800471號鑑驗書、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5年8月3日調科壹字第10523016160號鑑定書附卷足稽(偵卷第78頁、第87頁),應由權責單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規定處置,附此敘明。
另扣案之塑膠鏟管1支,非供其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罪有何直接關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義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
書記官林曉汾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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