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17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加重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2086號105年度簡字第1724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照雄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8038號、第8391號、105年度偵字第2680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合併判決如下:
主文林照雄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林照雄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下列時、地,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04年12月18日凌晨4時許前某時,行經彰化縣○○鎮
○○路○段○○○號後方空地,見 童松栢 所有(起訴書誤載為童松柏,逕予更正)而由 童松洲 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廂型車停放該處,無人看守之際,利用自備鑰匙竊取該廂型車得手,供作代步工具。
㈡於104年12月29日12時許至12月30日凌晨5時間某許,行經彰
化縣○○鄉○○路○○號前,見 陳俞文 所有而由 陳世源 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廂型車停放該處,無人看管,以自備鑰匙竊取該廂型車得手,作為代步工具。
㈢於105年2月17日上午7時20分許,騎乘不知情之 林瑞燕 所有
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前往 施文王 位於彰化縣○○鄉○○路○○○○號已無人居住之處所,自該處旁側門進入後,徒手竊取施文王所有美工刀3把、刀片盒1盒、鑽石器1把、放大鏡1把、銅杯1個、銅蓋1個及秤陀7個等物得逞。嗣林照雄將所竊得物品放置於上開機車欲離開之際,為施文王胞弟 施學炎 發現而將竊得物品棄置現場後,騎車逃逸。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㈠被告林照雄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被害人童松洲之證述、勘察採證同意書與採證現場照片、彰
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棄車現場監視錄影擷取照片、棄車位置及逃逸路線圖、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7月18日刑生字第0000000號鑑定書影本(以上均附於A卷)。
㈢被害人陳俞文、陳世源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彰化縣
警察局溪湖分局採證警員 陳芃菎 偵查中之證述,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彰化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勘察採證同意書與採證現場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7月18日刑生字第000000號鑑定書影本(以上均附於B卷)。
㈣被害人施學炎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證人林瑞燕
警詢之供述、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機車照片、施學炎手機拍攝照片。
三、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㈠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部分,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當庭變更起訴所應適用之法條為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又被告所為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核無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實質上數罪關係,應予分論併罰。
㈡按竊盜罪之「竊取」,須破壞他人原有對於動產之持有支配
關係,並進而建立新的持有支配關係始得成立,是學說及實務對於竊盜罪既遂與未遂之區別,即以原持有支配關係已否破壞,及新持有支配關係已否建立為斷,換言之,應以所竊之物是否移入自己權力支配之下為標準,學說稱此為支配或掌握理論。以日常生活之一般理解,就案件之實際情狀加以判斷,若行為人已將他人財物移歸自己所持有,即應成立竊盜既遂罪。至其後將已竊得之物遺棄逃逸,仍無妨於該罪之成立。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509號判例對此亦著有明文。再者,所竊取物之體積或重量,亦足以影響既未遂之判斷,對於重量鉅大或難以移動之物,欲使之達到足以導致持有支配關係移轉之掌握階段,雖顯較輕巧之物為難,惟行為人如經掌握控制,甚且已在搬運過程之中,即應視為已導致支配持有關係的轉移。查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竊取之物,業已裝置於袋內,並已將之放置於機車踏板上,業據證人施學炎證述在卷(參本院乙卷第2次審判筆錄第9頁),且據證人施學炎提出手機照片可佐,則被告顯已將竊得之財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而建立新的持有支配之關係,其隨後是否返還或將之帶離現場,仍無解於竊盜既遂之成立。
㈢另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65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104年9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自陳: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其妻為美髮
師,其為人力仲介臨時工,育有2名子女,均已成年,父親過世,母親80高齡,另有兄姐各1名等家庭生活狀況(參另案105年度易字第261號審理筆錄);其不思以正當方法取得財物而為本件數次犯行,漠視法紀及他人之財產權,實屬不該,考量財物業已返還被害人,及其犯罪情節、所生損害、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就其先後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主文(附表一)所示之刑,且定其應執行之刑,併就各宣告刑及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㈠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經修正,並由總統於10
4年12月30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0400153651號令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另於105年6月22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第38條之3條文,自105年7月1日施行。而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新修正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另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定有明文。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新修正刑法第38條之1第1、4、5項亦有明文。
㈡經查:
⒈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各次竊得之財物,均已為警尋獲
而為被害人領回,有被害人童松洲警詢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為憑(參A卷第6頁反面、B卷第18頁、C卷第15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⒉另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㈠、㈡分別持以使用之鑰匙,乃日
常之物,且均未扣案,予以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加以宣告沒收;另扣案之鑰匙(參C卷第14頁)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呂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
書記官鍾宜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號│犯罪事實│所犯法條│主文│備註│├──┼────────┼────────┼───────────────┼──────────┤│一│犯罪事實欄一㈠即│刑法第320條第1項│林照雄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⒈105年度偵字第8038│││104年12月18日竊││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號、第8391號起訴書│││取自用廂型車部分││仟元折算壹日。│犯罪事實欄一㈠││││││⒉已領回(參A卷第6││││││頁)│├──┼────────┼────────┼───────────────┼──────────┤│二│犯罪事實欄一㈡即│刑法第320條第1項│林照雄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⒈上開起訴書│││104年12月29日竊││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犯罪事實欄一㈡│││取自用廂型車部分││仟元折算壹日。│⒉已領回(參B卷第18││││││頁)│├──┼────────┼────────┼───────────────┼──────────┤│三│犯罪事實欄一㈢即│刑法第320條第1項│林照雄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⒈105年度偵字第2680│││105年2月17日竊取││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美工刀等物部分││仟元折算壹日。│一││││││⒉已領回(參C卷第15││││││頁)│└──┴────────┴────────┴───────────────┴──────────┘附表二(卷宗對照表)┌──┬──────────────────┬──────┐│編號│警、偵卷案號│代號│├──┼──────────────────┼──────┤│1│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A│││8038號││├──┼──────────────────┼──────┤│2│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B│││8391號││├──┼──────────────────┼──────┤│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C│││2680號││├──┼──────────────────┼──────┤│4│本院105年度簡字第2086號│甲卷│││││├──┼──────────────────┼──────┤│5│本院105年度簡字第1724號│乙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