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度原簡字第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原簡字第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原簡字第50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佳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撤緩偵字第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佳維竊盜,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雨衣壹件,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許佳維於民國106年10月10日7時許,在宜蘭縣○○市○○路○巷○弄○○○號前,見 馮維恬 所有之雨衣1件置放在上址騎樓欄杆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上開雨衣1件【價值約新臺幣(下同)300元】。嗣經馮維恬發覺失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佳維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馮維恬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現場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0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7-11頁),足認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得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以竊盜方式獲取不應得之財物,未知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所為應予非難,然考量被告前未曾有竊盜之犯罪科刑紀錄,所犯本案原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6921號給予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6年12月21日至107年12月20日,被告已履行檢察官所命應參加法治教育課程1場次之事項,然未及履行檢察官所命應支付1萬元緩起訴處分金之事項,即因於緩起訴期間內另犯有期徒刑以上之他罪,經該署檢察官提起公訴,而經該署檢察官於107年6月5日以107年度撤緩字第89號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並提起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暨送達證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紙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緩字第67號緩起訴執行卷全卷可參。斟酌被告本案竊得之物為雨衣1件,犯後雖未賠償被害人,然經被害人於偵查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等語,此有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1紙在卷可參(見106偵6921號卷第8頁),另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暨其於警詢中自陳從事自由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依卷附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所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見警卷第1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未扣案之雨衣1件,屬被告竊盜犯罪所得之物,既經被告竊取而移入其實質管領力之下,可認係屬被告所有者,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8月31日
簡易庭法官呂俐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蒼仁中華民國107年8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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