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2562號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0年裁字第256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藥師法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0年度裁字第2562號上訴人 楊岫涓 被上訴人嘉義縣政府代表人 張花冠 上列當事人間藥師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4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243條第2項規定,判決有該條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又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並應添具關於上訴理由之必要證據,復為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4款及第2項所明定。且依同法第307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70條第2項第1款、第2款規定,上訴理由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如以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具體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違背法令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二、緣上訴人係藥師,執業登錄於嘉義縣○○鎮○○○路○○號「祐安藥局」,其於民國100年1月31日向被上訴人所屬衛生局申請於100年8月11日上午11時至12時支援臺中市幸福大藥局執行一般藥師業務,經被上訴人以100年2月14日府衛藥食字第1000012316號函以其不符藥師法第11條規定為由,否准上訴人之申請。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判決駁回後,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僅主張:憲法第15條及第23條有保障工作權規定,而藥師不可支援它處工作,顯然違反憲法第5條及第7條平等原則等語,並未具體說明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尚難謂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開規定及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7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藍獻林
法官廖宏明法官林文舟法官胡國棟法官林玫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
書記官邱彰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