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3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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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1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139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以萱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5170號),本院以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以萱竊盜,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以萱於民國99年9月11日晚間,前往臺北縣三重市○○○路○○號「美華泰流行生活館」(為愛登麗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愛登麗公司】三重分公司所經營)內購物,於當日晚間8時50分至9時20分間之某時,陳以萱在上址店內,趁無人注意之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店內所陳列之睡衣1套(價值新臺幣290元),得手後即將之藏置於其所攜帶之皮包內,並僅將其所選購之其他商品提出結帳,即欲行離去;嗣因陳以萱離去時,該店門口之警報器響起,經該店之店員追回陳以萱,並報警處理,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愛登麗公司三重分公司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已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陳以萱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核與證人即上址「美華泰流行生活館」副店長 許淑美 於警詢及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指訴及結證所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證人許淑美所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監視器錄影光碟片1片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1份、統一發票影本1紙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係因貪圖小利,於選購商品時起意竊取商店所陳列之商品,且其所竊取財物之價值非鉅,情節尚非重大,及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文瀚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0年2月25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劉景宜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秀青中華民國100年3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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