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4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487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豐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3年度毒偵字第845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蔡豐再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玻璃球壹個沒收。
事實
一、蔡豐再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觀執緝字第108號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戒治部分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00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戒治期間因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658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而於民國92年12月23日出所,嗣於93年7月23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94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6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經撤回上訴而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9號裁定減為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於96年7月16日因減刑而執行完畢。97年間,復因違反職役職責之軍法案件、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及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3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2罪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1106號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於98年6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於98年11月9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完畢論。
二、詎蔡豐再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4月17日19時許,在其位於屏東縣○○鄉○○村○○路○○○號之住處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其所有玻璃球內燒烤使其成煙霧,再以口鼻吸食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3年4月18日7時50分許,蔡豐再因另案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在屏東縣○○鄉○○村○○路○巷○○號2樓處為警拘提到案時(涉嫌妨害公務犯行部分,另案行起訴判決),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檢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三、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蔡豐再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卷內之人證、物證、書證等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警卷第9頁,偵卷第17頁、本院卷第31、34頁反面),另於103年4月18日上午8時50分許所採集之被告尿液檢體(檢體編號:B00000000號),經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並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其檢驗結果判定被告上揭尿液檢體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偵辦毒品條例案尿液受檢人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3年5月6日、報告編號KH/2014/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稽(警卷第25、31頁)。參諸施用海洛因之主要代謝物為原態嗎啡及其共軛物,於施用海洛因後可於施用者之尿液中檢出嗎啡成分;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代謝物為甲基安非他命原態及安非他命,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可於施用者之尿液中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又一般可於尿液中檢出前開成分之最長時間為施用海洛因後2至4天、甲基安非他命後1至5天各節,業經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前為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以91年10月3日管檢字第110436號函、92年6月27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93年12月2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分述綦詳,此為科學上之專業解釋,自足憑為本件判斷之依據,由之可知被告確曾於前揭採尿時點前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至明,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施用毒品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至20頁),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57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戒治部分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00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戒治期間因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658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而於92年12月23日出所,嗣於93年7月23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即於5年內之94年間再犯施用毒品罪,縱其本次施用毒品之時間已在上揭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後5年之後,亦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23條規範應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處分之「初犯」或「5年後再犯」情形,應依法追訴處罰。
㈡、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明定之第一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則為同條項第2款規範之第二級毒品,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均不得持有及施用,被告曾經觀察、勒戒處分之執行,對此當已知悉,是核被告上揭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各次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各次持有之低度行為均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俱不另論罪。
㈢、被告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乃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㈣、被告於97年間分別因違反職役職責之軍法案件、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及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3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2罪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1106號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於98年6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於98年11月9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已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是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按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犯罪,於全部犯罪未被發覺前,行為人僅就其中一部分犯罪自首,即發生全部自首之效力,仍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5435號裁判意旨參照)。查被告固於上揭時地為警方拘提,然員警係因被告另有毒品案件經判決確定送執行,始持拘票將被告帶回並經被告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此有員警職務報告1紙在卷可佐(本院卷第28頁),衡以卷內資料,既無相關扣案之毒品或存有相當跡證可合理懷疑被告有施用毒品之犯行,自難認被告上開施用毒品之犯行屬「已發覺之罪」。而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3年5月6日製作之檢驗報告,確呈可待因、嗎啡、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對照被告於103年4月18日為警查獲當日(於驗尿結果尚未知悉前),已坦承:我最後一次是在103年4月15日19時許,在我住處廁所用玻璃球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嗣於同年6月10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承:我所述應該錯了,我應該是於103年4月17日晚間7時許在家中施用2種毒品等情(警卷第9頁、偵卷第17頁),依上開說明,被告既自承施用毒品,為有利於被告,應認有自首之效力,爰依法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㈤、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接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處分之執行,仍未能戒除毒癮再犯本案,顯未能記取教訓,亦彰其戒癮之心非堅,更枉費國家予以治療之美意,實有不該;惟衡被告係因申請延後入監服刑未獲通過而心情不好,故施用毒品之動機,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警卷第10頁),且其犯罪手段尚屬平和,犯後坦承犯行,而施用毒品行為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程度應屬較低,惟施用毒品,不僅足以戕害其個人身心,且極易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甚重,嚴重損及公益,且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助其戒除毒品,竟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不思悔改,自制力亦顯不佳,斟酌其前科素行,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無業、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施用之毒品,係向綽號「志仔」、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買,業據其於警詢供明在卷,本案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併此敘明。
四、另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所用之玻璃球1個雖未扣案,但無從證明業已滅失,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8月2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麥元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8月20日
書記官洪雅玲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