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花原簡緝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花原簡緝字第2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祥麒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35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祥麒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腳踏車壹輛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祥麒於訊問程序中之自白外(見他卷第44頁),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已於108年5月31日修正生效,修正後之規定將修正前之法定刑予以提高,經比較新舊法後,認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憑恃己力獲致生活所需,率爾侵犯他人財產法益,價值觀念偏差,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坦承犯行,領有身心障礙證明(見他卷第67頁),兼衡其竊得之腳踏車價值為新臺幣4000元(見警卷第
3頁)、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務農、家庭經濟狀況尚可、無人須由其撫養等一切情狀(見他卷第4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被告所竊得之腳踏車為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執行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英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9月3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黃夢萱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08年9月4日
書記官汪郁棨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