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6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639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鴻祥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08年度執聲付字第10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鴻祥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鴻祥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在監獄執行中,於108年8月23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及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6年9月21日入監執行;茲受刑人業經法務部矯正署於108年8月23日,以法授矯字第10801784110號核准假釋,而其刑期終結日為109年8月20日,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刑日數為56日,縮短刑期後刑期終結日為109年6月25日,有受刑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法務部矯正署嘉義監獄鹿草分監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在卷可佐。本院審核上開文件,認受刑人經核准假釋在案,應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9月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鴻達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9月3日
書記官胡旭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