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交上易字第2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上易字第257號上訴人即被告 楊泓棋 (原名 楊木儒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李廣澤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審交易字第1460號,中華民國108年4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3141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楊泓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楊泓棋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107年11月20日21時許起至翌(21)日凌晨1時許止,在桃園市○○區○○○街某友人處飲用啤酒逾量後,未待酒精消退,竟於107年11月21日凌晨1時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旋於同日凌晨1時20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號前為警盤查,並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30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各項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楊泓棋(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均陳稱: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65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俱有證據能力。
至於其餘憑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本判決下列所引各項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俱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楊泓棋對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及車輛車籍資料、汽車駕駛人資料報表各1紙在卷可稽,足徵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㈠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於108年6月19日經總統華總
一義字第10800061131號令修正公布施行。比較修正前、後條文,第185條之3第1、2項之條文並未修正變動,而新增第3項「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5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之規定。然本件被告並無符合新增訂第3項即於5年內再犯因而致人於死或致重傷,而應加重其刑之情形,其應依上開條文第1項第1款規定處罰,是本案涉及被告犯罪罪名及刑罰效果部分,實無修正,自無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適用新舊法之問題,應直接適用修正後(即現行)之法律,先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公共危險罪。查被告前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壢交簡字1881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4年7月21日執行完畢,又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同院以106年度審交易字第108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確定,於107年5月23日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其受上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合於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之累犯規定。惟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認為: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有關機關依上開解釋修正相關法律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參酌該號解釋意旨,本院審酌被告前因酒後不能安全駕駛案件而經宣告徒刑並執行完畢後,理應有所警惕,更應因此控管自我行為,然被告又故意再犯與前案罪名相同之本件不能安全駕駛罪,且係前案執行完畢未久即再度犯案,足見其有一定特別之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較薄弱,且就被告所犯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最低本刑予以加重,尚不致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或造成對其人身自由過苛之侵害,自仍有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之必要,爰予加重其最低本刑。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㈠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處宣告有期徒刑9月,固非無見:
⒈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之正義,故事實審法院對於
被告之量刑,應符合比例、平等及罪刑相當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量刑之輕重,固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惟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以符罪刑相當之原則,否則其判決即非適法(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7448號、99年台上字第4568號判決意旨參見)。所稱之比例原則,指行使此項職權判斷時,須符合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不得逾越此等特性之程度,用以維護其均衡;而所謂平等原則,非指一律齊頭之平等待遇,應從實質上加以客觀判斷,倘條件有別,應本乎正義理念,分別適度量處,禁止恣意為之。申言之,刑事罪責固具有個別性,縱屬相類似案件,因個案情節及法院所為裁量結果各有不同,當然不能逕執他案據為本案量刑之準據,但有期徒刑之科處,不僅在於懲罰犯罪行為,更重在矯治犯罪行為人、提升其規範意識,及回復社會對於法律規範之信賴,是屢犯相同類型之罪者,倘一律機械性遞增宣告刑,將造成責任非難效果重複滿足、邊際效應遞減之不當結果;故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就個別犯罪之動機、手段、態樣、情節、所生危害,暨行為人之品性、素行、智識、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而為斟酌考量,並妥適量刑。不同之被告犯相同之犯罪,各該案件之法院於審理時,本應參酌前述諸多量刑原則,本於職權而為裁量,然若某一個案法院對被告之量刑,較其他犯罪情節、犯罪內涵均相同或近似之個案,發生特別偏重之情形,復未說明其量刑之依據與考量者,自難謂非屬量刑恣意不當,或與平等原則無所違背。又司法院所建置之量刑資訊系統,係透過建置刑罰統計資料庫之方式,於輸入一定條件之量刑因子後,自統計資料庫系統中得知與待決案件具有同質性之判決案號及刑度,避免法官於個案間發生量刑歧異,減少通案之量刑差異,增加量刑可預測性,使量刑之結果更為合情合理,自非不得作為判斷量刑是否符合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輔助參考。
⒉查被告前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於89年間經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判處罰金24,000元確定,復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同院以103年度壢交簡字1881號、106年度審交易字第1088號各判處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2萬元確定,各經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本次係屬酒駕第四犯,且屬累犯。然累犯縱應加重,其加重程度與範圍亦應有相當限制,前案情形亦僅為素行之一環,並非決定量刑之絕對因子,尤不應作為機械性遞增宣告刑之基礎,原審將此次刑度由前次判決之有期徒刑6月提升至有期徒刑9月,已屬大幅調高刑度。而將被告本案酒後駕車犯行之各項量刑因子,包括:「判決年度:102年至105年」(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刑法第185條之3條文)、「適用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累犯」、「酒精濃度區間值:1.0~1.49毫克/每公升(MG/L)」、「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種類:小客、貨車」、「不能安全駕駛前案紀錄:3次」等,作為檢索條件,以司法院不能安全駕駛罪量刑資訊系統查詢結果,可得出先前全國各法院相同於上開條件之21筆判決,其所量處之刑度介於有期徒刑5月至有期徒刑7月之間(另有宣告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者),有本院卷附之上開查詢列印資料在卷可稽,原審量處有期徒刑9月,超出其他案件之刑度甚多,況本件被告並未肇事,對公眾危險之危害程度相對較低,亦應一併作為量刑之考量。是以被告犯罪侵害法益之程度、犯罪之手法、前科素行等節以觀,原審就被告本件犯行遽予宣告有期徒刑9月,就個案情節及與他案相比而言,實屬明顯過重,復未說明其量刑時有何特殊之依據或考量,顯然違反罪刑相當、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難謂其量刑之裁量並無不當,自有未恰。被告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尚屬可採,原審判決既有上揭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3度酒後駕車前科
,素行欠佳,於最近一次執行完畢未久又再度酒後駕車上路,欠缺法治觀念,亦對公眾造成潛在危害,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30毫克,數值甚高,然幸未因而肇事,另斟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未婚然有3名子女需照顧撫養、先前從事貨運物流業(見本院卷第67頁)等平日生活狀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錦宗提起公訴,檢察官侯千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9月26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潘翠雪
法官陳俞婷法官林庚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彭威翔中華民國108年9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