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政府採購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34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風閣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兼代表人楊啟鏗被告 謝宜樺 (原名 謝淑妙
來普利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兼上一人代表人 李子琪 被告 簡千翔
喜堂聯合設計有限公司上一人代表人 黃睬 纁(原名 黃若龍 )上八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粘舜權 律師
鍾欣惠 律師 蘇忠聖 律師被告基業營造工程有限公司兼代表人 周基伙 上列被告因違反政府採購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2094號),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102年度易字第25
0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楊啟鏗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前段之妨害投標罪,共叁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 林金城 」署押貳枚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林金城」署押貳枚均沒收。緩刑叁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謝宜樺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前段之妨害投標罪,共叁罪,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林金城」署押貳枚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林金城」署押貳枚均沒收。緩刑叁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李子琪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後段之妨害投標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叁萬元。
簡千翔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後段之妨害投標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叁萬元。
周基伙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後段之妨害投標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風閣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受雇人,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之罪,共叁罪,各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拾萬元。
來普利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之罪,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
喜堂聯合設計有限公司之受雇人,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之罪,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
基業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之罪,共貳罪,各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應執行罰金新臺幣伍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楊啟鏗係風閣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段○○○巷○號11樓之25,下稱風閣公司)之負責人,謝宜樺(原名謝淑妙,下稱謝宜樺)為楊啟鏗配偶,亦為風閣公司員工,周基伙係基業工程營造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號2樓之2,下稱基業公司)之負責人,李子琪係來普利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段○○○號,下稱來普利公司)之負責人,簡千翔係喜堂聯合設計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段○○○巷○號6樓之16,登記負責人即簡千翔之配偶 黃睬纁 (原名黃若龍),下稱喜堂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兼員工。臺北市政府原住民族事務委員會(下稱原民會)於民國99年、
100年間,陸續辦理「99年凱達格蘭文化館典藏空間工程採購案(下稱典藏空間工程案)」、「100年凱達格蘭文化館
8樓露台整修暨藝化工程設計監造服務採購案(下稱露台整修設計監造案)」及「100年凱達格蘭文化館8樓露台整修暨藝化工程採購案(下稱露台整修工程案)」等公共工程採購,詎楊啟鏗、謝宜樺竟共同基於意圖影響採購結果並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及證件投標、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李子琪、簡千翔、周基伙則各自基於意圖影響採購結果並獲取不當利益而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及證件參加投標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典藏空間工程案:
風閣公司於99年3月間得標原民會辦理之「99年凱達格蘭文化館典藏空間工程設計監造服務勞務採購案」(下稱典藏空間設計監造案)後,楊啟鏗得知原民會將於同年6月間辦理典藏空間工程案,其明知風閣公司依法不得參加前開工程案投標,然為施作工程獲取利益,遂向本無投標意願之周基伙借牌,經周基伙應允出借基業公司名義及證件後,楊啟鏗復指示謝宜樺以基業公司名義填製委託代理授權書、投標廠商聲明書等投標文件,並由風閣公司支付押標金後辦理投標。本件採購案於99年6月30日辦理開標,由謝宜樺代表基業公司出席開標,基業公司以低於底價之新臺幣(下同)217萬8,849元得標本件工程後,再將工程全部轉包風閣公司施作。至99年9月23日、同年10月8日該工程辦理驗收,由楊啟鏗代表監造廠商風閣公司出席,謝宜樺代表施作廠商基業公司出席,然楊啟鏗明知謝宜樺非基業公司專任工程人員,竟未經該案專任工程人員林金城同意,由楊啟鏗指示謝宜樺接續在上開日期之驗收紀錄廠商欄位上偽簽「林金城」署名2枚及持林金城印章盜蓋「林金城」之印文1枚(起訴書漏載印文,應予補正),以示出席該工程驗收程序及對查驗結果負責,並持向原民會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原民會及林金城本人。嗣上開工程完成驗收後,基業公司將所領得工程款21
0萬5,685元扣除其中6萬1,335元之借牌費用後,全數交予風閣公司。
㈡露台整修設計監造案:
原民會於100年4月間以限制性招標方式辦理露台整修設計監造案,楊啟鏗明知其風閣公司不符合投標資格,竟向不知情之友人 石鵬鴻 (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
1年度偵字第1209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借用其建築師執照、建築師公會會員證、個人綜合所得稅申報及大石建築師事務所票據信用等資料後,指示謝宜樺以大石建築師事務所名義製作投標文件,投標露台整修設計監造案。前2次投標分別因未檢附納稅資料證明文件及建築師公會會員證,而遭原民會判定為不合格廠商,直至100年6月7日原民會第3次辦理本案開標時,因僅大石建築師事務所1家廠商投標且檢附之投標文件均符合招標規範而取得優先議價權,並以18萬元得標該案,嗣後大石建築師事務所亦將原民會所支付之第1期規劃設計勞務費用7萬3,300元全數交予風閣公司。
㈢露台整修工程案:
⒈楊啟鏗以大石建築師事務所名義得標上開露台整修設計監造
案後,於100年10月間得知露台整修工程案將辦理招標之訊息,為謀風閣公司順利得標,遂向本無參與競標意願之李子琪、簡千翔借牌, 經渠 2人分別應允出借來普利公司、喜堂公司之名義及證件後,楊啟鏗復指示謝宜樺於100年10月間,填寫來普利公司及喜堂公司之投標廠商聲明書、切結書、物價指數調整提款聲明書等參標文件,再由謝宜樺持前開投標文件交由李子琪、簡千翔用印後封送原民會。本件於100年10月18日開標,僅由謝宜樺代表風閣公司出席開標,因審標人員發現來普利公司及喜堂公司均未繳納押標金及相關資格文件,未通過書面審查,當場宣布廢標。
⒉楊啟鏗為取得前開標案,接續向本無意願參與競標之李子琪
及周基伙借用來普利公司、基業公司之名義及證件,經渠2人分別應允出借後,經謝宜樺製作風閣公司、來普利公司及基業公司等3家廠商投標文件,由楊啟鏗決定3家公司標價後投標,交由謝宜樺分別持支票作為風閣公司、基業公司投標本案之押標金。原民會於100年11月3日辦理本件採購第
2次開標,來普利公司因未繳納押標金而遭廢除資格,由楊啟鏗代表之風閣公司及謝宜樺代表之基業公司進行比減價格,基業公司以標價169萬8,000元為最低價而得標,惟事後原民會政風室人員懷疑該購案有圍標情事,遂依政府採購法相關規定撤銷基業公司得標資格並沒收押標金。
⒊原民會再於100年12月13日辦理露台整修工程案第3次開標
作業,楊啟鏗改以基業公司名義參標,並指派不知情之簡千翔為基業公司代表,因基業公司及榮華富貴室內裝修有限公司(下稱榮華富貴公司)2家廠商報價均高於底價,且因標場主持人誤將底價公布,故原民會依政府採購法相關規定當場宣布廢標。
⒋原民會復於100年12月21日辦理露台整修工程案第4次開標
作業,仍由不知情之簡千翔依楊啟鏗指示代表基業公司出席,經比價結果,該案由榮華富貴公司以低於底價之159萬80
0元得標。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啟鏗、謝宜樺、周基伙、李子琪、簡千翔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認不諱(見本院卷第99頁背面至第101頁、第109頁背面),並經證人石鵬鴻、林金城、陳思穎、 陳兆鴻林忠瑞 證述在卷(見他卷第124頁至第126頁、第314頁至第319頁、第330頁至第337頁、第342頁至第348頁、第364頁至第370頁、第375頁至第385頁、第404頁至第407頁、偵卷第12頁至第20頁、第218頁至第
220頁、第243頁),復有臺北市政府政風處101年1月18日北市政二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露台整修工程案之風閣公司、基業公司投標書及授權書、臺灣土地銀行內湖分行支票暨扣款傳票影本、露台整修設計監造案之大石建築師事務所投標文件、典藏空間工程案99年9月23日、同年10月8日驗收紀錄、典藏空間工程案之施工計畫書、大石建築師事務所收據、原民會分批(期)付款表、大石建築師事務所石鵬鴻開設之臺北富邦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風閣公司開設之臺灣土地銀行內湖分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基業公司開設之林口區農會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被告周基伙匯款傳票影本、典藏空間工程設計監造案、典藏空間工程案、露台整修設計監造案、露台整修工程案之招標公告、決標公告、無法決標公告等資料、風閣公司、基業公司、來普利公司、喜堂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在卷可佐(見警聲搜卷第87頁、他卷第1頁至第117頁、第211頁至第
213頁、第221頁、第223頁、第320頁至第322頁、第39
9頁至第400頁、第411頁至第413頁、偵卷第26頁至第27頁、第61頁至第62頁、第85頁至第87頁、第88頁至第102頁、第103頁至第109頁、第110頁、第173頁至第197頁、本院卷第82頁至第85頁),以及扣案之露台整修設計監造案設計、監造服務計畫書、風閣公司收支明細表、大石建築師事務所函文等資料(詳見本院卷第81頁扣押物品清單)可供佐憑,足認被告等人所為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至於被告謝宜樺蓋用「林金城」印文部分,依據其與被告周基伙之供述尚無從認定係以偽造之「林金城」印章蓋印而來(見本院卷第45頁、第55頁背面),且證人林金城亦不否認該印章之真實性,僅證稱未經其同意而蓋印(見他卷第40
6頁),是此部分僅能認定被告謝宜樺係盜蓋林金城之印章,而非偽造其印章蓋印,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楊啟鏗、謝宜樺2人所為,均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
第5項前段之妨害投標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周基伙、李子琪、簡千翔3人所為,均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後段之妨害投標罪;被告風閣公司因其負責人即被告楊啟鏗、受雇人即被告謝宜樺、被告基業公司因其負責人即被告周基伙、被告來普利公司因其負責人即李子琪、被告喜堂公司因其受雇人即簡千翔,分別因執行業務犯前揭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前段、後段之妨害投標罪,而均違反同法第92條規定,自應依法均科以同法第87條第5項之罰金。另起訴書雖以被告楊啟鏗、謝宜樺就在驗收紀錄廠商欄位內偽簽「林金城」署名部分,所犯為刑法第217條之偽造署押罪云云,然從該驗收紀錄整體觀察,於廠商欄位處簽名蓋印而行使,顯有表示署名者親自出席驗收程序,並對查驗結果負責,具有對外表示一定之意思,自屬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而非單純偽造署押而已,是起訴書此部分顯有誤會,惟其基本社會事實既屬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法條諭知見本院卷第99頁背面)。
㈡被告楊啟鏗、謝宜樺就前揭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前
段之妨害投標罪、刑法第216條、第210之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而被告楊啟鏗、謝宜樺2人於99年9月23日、同年10月8日驗收紀錄上偽簽「林金城」簽名及盜蓋印文之行為,以及前揭事實一、㈡部分被告楊啟鏗、謝宜樺借用大石建築師事務所名義及證件3度投標露台整修設計監造案、前揭事實一、㈢部分被告楊啟鏗、謝宜樺借用來普利公司、喜堂公司、基業公司之名義及證件多次投標露台整修工程案,及被告李子琪、周基伙出借來普利公司、基業公司名義及證件供多次投標露台整修工程案之行為,所侵害之法益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包含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均應各論以一罪。又渠2人偽造「林金城」署名及盜蓋「林金城」印文,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而被告楊啟鏗、謝宜樺所為3次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前段之妨害投標罪、1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以及被告周基伙所為2次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後段之妨害投標罪,均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各應予分論併罰;被告風閣公司、基業公司之代表人、受雇人分別因執行業務犯上開政府採購法之罪,因而受處罰,故渠等上開處斷之罪,亦各應予分論併罰。
㈢另被告周基伙為00年00月0日出生,於本件行為時,已年滿
80歲,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27),其所為上開2次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後段之妨害投標行為,均依刑法第18條第3項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政府採購法之制定目的在建立公平、公開之政府採購
程序,以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使政府採購程序回歸市場競爭機制,而本件被告楊啟鏗、謝宜樺本應尊重此制度,然為標得採購案件卻不擇手段,分別向被告周基伙、李子琪、簡千翔借用被告基業公司、來普利公司、喜堂公司之名義及證件,及經同案被告石鵬鴻默許借用大石建築師事務所名義及證件參與投標,使政府採購法期待建立之公平競標制度形同虛設,行為實值非議,惟念及渠等於犯罪後均已坦承犯行,顯有悔意,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就被告楊啟鏗、謝宜樺、周基伙、風閣公司、基業公司部分定應執行之刑,並就該應執行刑之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又被告楊啟鏗、謝宜樺、李子琪、簡千翔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而被告周基伙因傷害罪經臺灣高等法院75年度上易字第518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76年5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且渠等於上開犯行後,已深表悔悟,經此科刑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項第4款之規定,各宣告緩刑3年,並命被告楊啟鏗、謝宜樺、周基伙、李子琪、簡千翔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2個月內各向公庫支付10萬元、6萬元、5萬元、3萬元、3萬元,以啟自新。
㈤沒收部分:典藏空間工程案之99年9月23日、同年10月8日
驗收紀錄已交付予原民會,雖非被告楊啟鏗、謝宜樺所有,惟其上偽造之「林金城」署名共2枚,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併予宣告沒收,至於驗收紀錄上「林金城」之印文1枚,既經認定係以林金城之真正印章所盜蓋之印文,自非偽造之印文,而無從依刑法第219條為沒收之宣告,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30
0條,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第92條,刑法第28條、第
216條、第210條、第18條第3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
8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74條第1項、第2項第4款、第21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103年5月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劉育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白瑋伶中華民國103年5月12日所犯法條:
刑法第210條、第216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
政府採購法第92條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本法之罪者,除依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廠商亦科以該條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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