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13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133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勗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380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王勗光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檢察官指定之期間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事實
一、王勗光於民國104年4月7日凌晨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 林育霆 所經營位在新北市○○區○○路○○號之「蓬源檳榔攤」,見該檳榔攤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持客觀上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之扁鑽1支(未扣案)開啟檳榔攤後方鐵門之門鎖後,進入其內並徒手竊取七星牌香菸4條(價值約新臺幣(下同)3,400元)、現金1,500元、檳榔2包(價值100元)及監視器主機1部(價值約35,000元)等物得逞。嗣經林育霆發覺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育霆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勗光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育霆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現場照片6張、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14張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足資參照)。查被告用以行竊之扁鑽1支雖未扣案,然其既得用以開啟門鎖,可認其質地堅硬,於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堪認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指之兇器無訛。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越門扇牆垣,係指毀損或超越及踰越門扇牆垣而言,與撬開門鎖啟門入室者不同,如係從門走入或開鎖啟門入室,均不得謂為逾越門扇(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130號判決要旨參照);而「其他安全設備」係指門扇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門鎖、窗戶、天窗等(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547號判例要旨、78年度台上字第4418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檢察官對於本案被告如何毀壞鐵門、鐵門之門鎖或受有如何之損壞,起訴書均未有記載;而被告對於如何進入蓬源檳榔攤竊盜之方式,於警詢、偵查時始均供述:以扁鑽開啟鐵門之門鎖進入竊盜等語(見偵查卷第2頁背面、第30頁背面),參以告訴人於警詢時供述:門鎖並無遭破壞等語(見偵查卷第
5頁),足見被告上開供述應非虛構之詞。本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是被告既以扁鑽開啟門鎖進入檳榔攤,自難認其有何「毀損」或「踰越」上開鐵門設施之情事,起訴書認被告此部分成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門扇竊盜罪嫌,固有未洽,然此僅涉及加重條件之增減,尚非罪名有所不同,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取得財物,為貪圖小利,即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其行為應予非難,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自稱家庭經濟勉持(見偵查卷第2頁)之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且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所受損害,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犯行,堪認深具悔意,且告訴人表示對法院宣告緩刑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1頁),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並兼衡被告之犯罪情節,為使其深切反省,認於被告緩刑期間課予給付負擔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併予宣告命被告應於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期間內向公庫支付3萬元之金額,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併此敘明。
四、至被告用以行竊之扁鑽1支,雖為被告所有並供其本案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惟並未扣案,復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尚屬存在,亦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9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張淑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貞音中華民國104年10月29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