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18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18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180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清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4739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清鑫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及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末4行有關查獲之經過,應予更正為:「嗣林清
鑫因另案遭發布通緝,於民國104年5月14日晚間23時30分許,在新北市新莊區新北大道7段與鳳山街口為警逮捕,其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此次施用毒品犯行以前,即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丹鳳派出所警員自承犯罪並接受裁判」。
㈡應適用法條部分補充:「被告林清鑫為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
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及「被告之尿液檢驗結果,乃於104年6月2日始經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在此之前,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並無確切證據足認被告施用毒品,而被告早於104年5月15日因另案遭逮捕時,即自承104年5月14日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不諱,此業據被告之警詢筆錄記載綦詳(見偵查卷第4頁),是以被告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獲得不起訴處分之寬典,又迭經法院論罪科刑,均猶不知遠離毒害,顯然漠視法令之禁制,惟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吸食甲基安非他命所使用之玻璃球並未扣案,無證據證明尚屬存在,又非違禁物,故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劉元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永訓中華民國104年10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4739號被告林清鑫男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弄0號3
樓(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清鑫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2年7月
29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字第74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5月14日17時許,在新北市新莊區新莊捷運站之男廁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5月14日23時30分許,因另案通緝,在新北市新莊區新北大道7段與鳳山街口為警查獲,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林清鑫於警詢及偵│(1)被告坦承施用甲基安非│││查中之自白│他命之事實。││││(2)採集送驗之尿液為其親││││自排放封緘之事實。│├──┼──────────┼────────────┤│2│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集尿液│││股份有限公司104年6月│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及│││2日出具之(尿液檢體│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編號:D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
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9月21日
檢察官鄧煜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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