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24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審易字第24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易字第248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龍祿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緝字第13
00、1301號),經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陳龍祿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 伍拾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 伍拾伍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龍祿因積欠債務,亟需籌措金錢還款,竟分別為下列犯行:(一)其雖得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物件予不明人士使用,足以幫助他人提領獲取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所得,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3年10月7日21時17分前某時許,在臺北市○○區○○○路○段○○號前,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蘆洲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交予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人,並告知金融卡密碼,俾供該成年人或轉交之其他不明成年人作為詐欺取財收受款項之工具使用。嗣即有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人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103年10月7日20時30分許,接續撥打電話向 林怡 妙佯稱:伊先前至「新驛旅店」住宿消費時,因工作人員疏失誤設為分期扣款,須依指示至自動櫃員機操作,始能解除設定云云,致 林怡妙 陷於錯誤,即依指示於同日21時17分許,將新臺幣(下同)29,987元匯至本案郵局帳戶內,並旋遭不明人士持用金融卡至自動櫃員機提領殆盡。嗣因林怡妙發覺遭騙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二)其另與真實姓名不詳自稱「 吳國瑞 」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明知自始即無付款意願,仍於103年10月30日,由陳龍祿出面向綜合資融有限公司(下稱綜合公司)員工佯稱:欲以分期付款買賣方式,購買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云云,並簽署附條件買賣契約書、機車分期切結書,佯裝同意購車價金77,880元,將分12期清償,每期支付6,490元,且於分期付款期間不遷移、處分本案機車等條件,致綜合公司員工誤信其有買賣真意而陷於錯誤,因而交付本案機車予陳龍祿,其再將本案機車、行照交予「吳國瑞」抵償債務。嗣因陳龍祿全未繳交購車款項,並就綜合公司之各項催告均置之不理,迨本案機車於104年1月7日過戶予他人,綜合公司員工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怡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移請暨綜合公司訴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陳龍祿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皆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龍祿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怡妙於警詢時所為之證述相合,並有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3年11月26日儲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開戶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以上書證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3724號卷)、附條件買賣契約書、繳款明細資料卡、機車分期切結書、機車車籍查詢資料(以上書證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855號卷)各1份附卷可稽,足以佐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陳龍祿就犯罪事實一(一)部分,依卷內積極證據顯示,僅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物件予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人,嗣係由他人對告訴人林怡妙實施詐騙行為,是被告所為顯係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被告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一)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另就事實欄一(二)部分所為,則係犯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與真實姓名不詳自稱「吳國瑞」之成年男子就前揭詐欺取財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所為前揭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已有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刑案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兼衡其各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危害程度,暨被告於犯後雖尚知坦認全部犯行,告訴人林怡妙雖已收受郵局退還款項29987元(參見本院卷附104年8月25日公務電話紀錄1份),惟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綜合公司達成民事和解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9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陳宣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莉涵中華民國104年10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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