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14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審訴字第14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訴字第148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進興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毒偵字第4138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評議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式,判決如下:
主文
一、林進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針筒壹支,沒收之。
二、林進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進興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毒聲字第3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100年度毒聲字第44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於民國101年1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戒毒偵字第2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林進興另因竊盜、違反電信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4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拘役30日,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甫於101年9月15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詎林進興仍不知悔改,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4年6月6日23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
0巷00號住處,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後,於同日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在玻璃球內,再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6月7日14時20分許,為警在新北市○○區○○路3段之大漢橋機車道下橋處查獲林進興,並當場扣得其所有供前揭施用海洛因使用之針筒1支,經採集其尿液送鑑驗後,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林進興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皆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進興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查獲現場照片4張附卷可稽,而其經警採集尿液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囑託鑑定結果,確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此有檢體採證同意書、採驗尿液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及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B0000000)、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憑,足以佐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再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毒聲字第3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100年度毒聲字第44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於101年1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戒毒偵字第2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足徵被告係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為本案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款、第2款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林進興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
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查被告前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刑案前科紀錄及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徵,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前揭二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成立累犯,並皆應加重其刑。再被告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方式迥然有異,各舉動相互間並無重合或具有何必然之連結關係,是其所犯前揭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別論罪處罰。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經法院判處刑罰之前科紀錄,竟仍不思尋求正當之身心發展,再分別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戕害一己之身心健康,對社會治安可能之危害程度非微,惟其於犯後尚知坦認全部犯行,前為工地工人、家中尚有父母親及哥哥、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其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刑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扣案針筒
1支係被告所有供其為前揭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 陳明 在案,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之宣告刑內,併予諭知沒收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0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9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陳宣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莉涵中華民國104年10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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