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審易字第34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易字第347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俊錡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165
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吳俊錡犯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吳俊錡於民國104年4月7日凌晨2、3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區○○街○○巷○號集合住宅後方之防火巷時,見四下無人,認有機可趁,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自該住宅外牆向上攀爬至2樓,再以踰越2樓窗戶安全設備之方式,侵入 莊智翔 位於上址2樓之住處(所涉侵入住宅罪嫌部分未據告訴),並趁莊智翔熟睡之際,徒手竊取莊智翔所有之皮夾1只(內含現金新臺幣7,000餘元、國民身分證、汽、機車駕照、行照、健保卡、玉山銀行信用卡、台新銀行信用卡、第一銀行信用卡與提款卡、中華郵政提款卡各1張)及鮮奶1瓶,得手後先當場將鮮奶飲用完畢,之後旋即離開現場,除所竊得之現金外,其餘物品則棄置於前揭防火巷內。嗣莊智翔發現財物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莊智翔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吳俊錡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適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莊智翔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0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於上開時、地所為之前揭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將「門扇」、「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扇」應專指門戶,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出入口大門而言;所謂「牆垣」,係指圍繞房屋或其庭院土地上之圍牆;所謂「其他安全設備」,係指門扇、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一切設備。另窗戶(含玻璃)、氣窗、鐵窗、窗戶外加裝之鐵條、通往陽臺之落地鋁製玻璃門、陽臺外之矮牆亦均具有防閑之效用,依社會通常觀念,屬於維護安全之防盜設備,均屬該條款所謂其他安全設備;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係指毀損,稱「越」則指踰越或超越,祇要踰越或超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上開規定之要件。再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所列各款為竊盜之加重條件,如犯竊盜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盜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但判決主文應將各種加重情形順序揭明,理由並應引用各款,俾相適應(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自承於事實欄一所載之時、地,以踰越窗戶之方式,侵入告訴人之住宅竊取財物,而該窗戶依社會一般通念係具有防閑之效用,屬於維護安全之防盜設備,自屬安全設備無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卻不思循正途牟取所需,任意侵入他人住宅竊盜,侵害告訴人財產法益,又住宅為具有隱私性之場所,被告侵入他人住宅行竊,嚴重影響社會秩序及一般人民生活安定之信賴,所生危害非微,實應受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告訴人所受損失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豐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王唯怡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曹秋冬中華民國104年10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