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婚字第64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婚字第64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婚字第643號原告 許文俊 被告 陳香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9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配偶之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判決離婚之事由,應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而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依上列規定,本件兩造離婚之事由,自應適用臺灣地區之相關法律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略以:原告為台灣地區人民、被告係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92年1月29日在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登記結婚,雙方約定被告應至台灣與原告共同生活,並以原告之住所為共同住所,嗣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後,原告於92年2月21日至台灣戶政機關辦妥結婚登記手續。然被告來台與原告同住約3個月即離家出走,使原告遍尋不著,兩造現已失去聯絡多年,原告亦無法獲得被告音訊,可見兩造已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理由,爰依民法第1052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決准兩造離婚。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92年1月29日在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登記結婚,雙方約定被告應至台灣與原告共同生活,並以原告之住所為共同住所,嗣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後,原告於92年2月21日至台灣戶政機關辦妥結婚登記手續,兩造之婚姻關係仍存續中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結婚證明書影本為證、並有桃園市大溪區戶政事務所105年10月4日函附之兩造結婚登記申請書、結婚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書等在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復主張被告來台與原告同住約3個月即離家出走,使原告遍尋不著,迄今兩造未再聯繫等情,業據原告到庭陳述明確,亦經證人 許家紜 到庭證述甚明,又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移民署調取被告入出國資料,該署函覆略以:陳香花於92年
4月4日以探親事由入境,後於92年12月19日因非法工作,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查獲,並於93年2月14日遣送出境等情,有該署105年10月13日移署出陸崇字第1050111838號函在卷可佐,可認被告於入境台灣地區未久,即因非法工作經查獲而於93年2月14日出境,未曾入境台灣地區甚明,是本院綜上事證調查結果,認定原告主張之事實應為真正。
五、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所定各款情形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雙方固均得據以請求離婚,惟同條第
2項但書既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則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自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後,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有責程度相同時,雙方即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公平之旨。」(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2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有前項(指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係民法親屬編於74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至於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而得請求離婚之重大事由,主要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且達無法回復之望作為判斷標準,且此判斷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來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標準認定有無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該事實是否已達倘任何人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經查,本件兩造於92年登記結婚迄今,僅共同生活數月後即不告而別,之後甚至因非法工作而遭查獲遣送出境,兩造自此均未再聯繫,實難認夫妻情感仍能存續不變,且堪認兩造均已無維繫婚姻之意願,是原告主張兩造婚姻無法維持等語,應認屬實,且依上開事由,足認造成兩造間婚姻關係破綻之原因係被告離家出走、非法工作遭遣送出境肇致兩造長期分居迄今,而應由被告負責,準此,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3日
家事法庭法官蘇昭蓉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3日
書記 官紀欣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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