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補字第123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補字第12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補字第1233號原告 林素清 即科寶工藝社被告宏隼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茂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前經原告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該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33萬9,86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4,166元,已據原告繳納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尚應補繳2萬3,66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將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9年7月23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莊佩頴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7月23日
書記官李瑞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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