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審交易字第10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交易字第100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109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111年7月27日6時52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載運塑膠菜籃,沿新北市新莊區重新堤外道往樹林方向行駛,本應注意車輛載運貨物行駛時,應將貨物捆紮牢固、裝載穩妥以避免掉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將所載運之塑膠菜籃捆紮牢固,致該塑膠菜籃於車輛行駛過程中掉落在新莊區重新堤外道往樹林9K+400之車道上,適有乙○○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其所騎乘之機車撞擊該塑膠菜籃後失控倒地,乙○○因此受有右側血胸、左側2至4肋骨骨折、胸骨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證人 曾詠仁 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張、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16張、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見偵卷第17頁至第21頁、第23頁至第29頁、第31頁至第35頁、第51頁及證物袋)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按汽車裝載時,載運貨物必須穩妥,物品應捆紮牢固,堆放
平穩,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77條第2款訂有明文。本件被告既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見本院卷第53頁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前開交通規則自為其所應注意。而本件車禍發生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惟被告竟疏未注意將載運之塑膠菜籃捆紮牢固致於行駛過程中掉落路面,致告訴人騎乘機車撞擊上開掉落之塑膠菜籃後失控倒地受傷,被告之行為自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此外,本件經送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為鑑定,亦認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裝載貨物未穩妥致裝載物(菜籃)散落於車道妨害通行,引發肇事,為肇事原因,核與本院採同一見解,有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1年11月23日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1份(見偵卷第47頁至第49頁)在卷可參。
㈢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過失傷害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爰審酌被告駕車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他
人之安全,竟疏未注意將所載運貨物捆紮牢固致掉落路面,肇生本件交通事故,造成告訴人身體及精神上之痛苦,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非輕、被告本件過失程度、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態度,及其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自陳在市場賣菜、需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經濟狀況尚可之生活情形(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卷第4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伯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9月22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藍海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宜遙中華民國112年9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