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度補字第31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補字第3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補字第310號原告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丁○○被告乙00000000
甲00000000丙00000000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6年10月5日裁定命原告於10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96年10月16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邱玉汝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12月5日
書記官魏慧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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