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訴字第4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土地增值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訴字第00045號上訴人甲○○被告桃園縣政府稅捐稽徵處代表人乙○○(處長)訴訟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因土地增值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8月31日本院96年度訴字第0004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起訴,按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4千元。…。」;「上訴,依第98條第2項規定,加徵裁判費二分之一。」,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前段及第98條之2第1項各定有明文。次按「裁判費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當事人應預納之。其未預納者,行政法院應定期命當事人繳納,逾期未納者,行政法院應駁回其訴、上訴、抗告、再審或其他聲請。」;「上訴不合法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原高等行政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原高等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100條第1項及第246條第2項復各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96年8月31日本院95年度訴字第45號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下同)6仟元,經本院於96年10月16日裁定命其於該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該裁定已於96年10月24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可稽,上訴人逾期迄未補正,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46條第2項後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6日
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張瓊文
法官胡方新法官蕭忠仁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2月6日
書記官蕭純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