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除字第27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除字第27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除字第272號聲請人 蔣彥斌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壹張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附表所示之支票遺失,經聲請掛失止付、公示催告並公告於法院網站,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聲請宣告如附表所示支票無效。
二、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又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票據法第19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經本院於民國108年
7月19日以108年度司催字第147號裁定公示催告在案,且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上開公示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站之日起4個月內,經聲請人於108年8月7日依規定聲請後,本院於108年8月8日公告刊登於本院網站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法院網路公告1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公示催告卷核閱屬實,則本件至108年12月9日(期間之末日10
8年12月8日週日為假日,延至休息日之次日即108年12月
9日)為止已屆滿4個月之申報權利期間,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聲請人業於申報權利期間屆滿後之108年12月12日提出本件聲請,尚未逾3個月,是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9年2月5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張立亭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2月5日
書記官洪嘉鴻┌──────────────────────────────────────────┐│附表:│├──┬───┬─────┬─────┬────┬─────┬──────┬─────┤│編號│發票人│受款人│付款人│帳號│票面金額│發票日│支票號碼│││││││(新臺幣)│(民國)││├──┼───┼─────┼─────┼────┼─────┼──────┼─────┤│001│蔣彥斌│○○企業社│高雄市○○│0000000│000,000元│000年0月00日│000000000│││││區○○○○│││││││││分部│││││└──┴───┴─────┴─────┴────┴─────┴──────┴─────┘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