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北小字第3242號
法定代理人 姚鴻州
訴訟代理人 王文昭
被告 張皓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參仟伍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九
年六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參仟伍佰捌拾伍元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係 邱建明 ,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姚鴻州,姚鴻州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國美新美館社區內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號10樓之1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國美新美館社區規約第10條之規定,被告應按月繳交管理費,按建物登記總面積不含停車位面積計算,以每坪每月新臺幣(下同)150元計算住宅管理費,平面汽車停車位每車位每月收清潔費600元、昇降機械停車位每車位每月收清潔費800元,依此計算,被告每月應繳交管理費含車位清潔費共計11,195元。詎被告積欠自民國108年12月起至109年2月止之管理費共計33,585元迄未清償,為此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管理費33,585元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國美新美館社區規約、建物登記第三類謄本、存證信函、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管理費計算表、國美新美館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存摺影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41頁、第113至127頁),被告復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堪信為真實。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8年12月起至109年2月止之管理費共計33,585元,洵屬有據。
三、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3,5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6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20、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劉英芬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