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9年度壢秩字第24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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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09年度壢秩字第245號
移送機關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被移送人 林志言
蕭雍錫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09年8月19日中警分刑字第1090051965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林志言、蕭雍錫互相鬥毆,各處罰鍰新臺幣3,000元。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09年8月10日下午5時35分。
(二)地點: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三)行為:被移送人因細故互相鬥毆。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
(一)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陳述。
(二)監視器畫面截圖7張。
三、按互相鬥毆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一萬八千元以下罰
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規定。再正當防衛必須對
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去,即無正當防衛
可言。至彼此互毆,又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
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故侵害已過
去後之報復行為,與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
均不得主張防衛權(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040號判例意旨參
照)。經查,被移送人林志言、蕭雍錫均辯稱其係正當防衛
云云,然林志言於警詢時自陳其有持酒瓶攻擊被移送人蕭雍
錫頭部;被移送人蕭雍錫亦自陳有持椅子反擊,故被移送人
上開行為,均已逾越防衛之範疇,足見被移送人出手時,不
全然係基於排除侵害之意思,而有傷害之犯意存在,揆諸前
揭說明,難認定被移送人之所為屬正當防衛。
四、又按普通傷害案件,係屬告訴乃論之罪,如未經合法告訴或
因撤回告訴、和解等原因,致未能追究刑責者,雙方互毆或
加暴行於人未至傷害部分,應可援引本法第87條第2款予以
處罰(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
第29號研討結果意見參照)。經查,本件被移送人互相鬥毆
後,被移送人蕭雍錫未受傷,被移送人林志言則不提起刑事
傷害告訴,然被移送人互相鬥毆,對於公共秩序與社會安寧
已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是依上開說明,就本件被移送人之
行為,本院仍可援引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規定予以
處罰。爰審酌被移送人之違反動機、目的、手段、所受之刺
激、智識程度、違反義務之程度、所生危險或損害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7條第2款,裁定如主
文。
中華民國109年9月15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江碧珊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9月15日
書記官廖芷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