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3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13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706號
111年度訴字第138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子銘選任辯護人馬惠怡律師(法扶律師)被告 蘇冠丞 選任辯護人 王品懿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755號、第8694號)及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231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子銘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又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蘇冠丞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捌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黃子銘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仍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0年7月5日以附表一編號1手機內之Line通訊軟體與
蘇冠丞聯絡,與蘇冠丞達成以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6公克予蘇冠丞之合意後,蘇冠丞即於同日18時57分許,轉帳2萬元至黃子銘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由黃子銘透過LALAMOVE機車快遞,先送2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蘇冠丞上班之公司前交予蘇冠丞。
嗣因剩餘之4公克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拖欠太久,蘇冠丞乃與黃子銘發生爭執,黃子銘遂於同年月16日以Linepay之方式退款2萬元毒品價金予蘇冠丞。其後,黃子銘於同日14時26分許告知蘇冠丞可以補毒品給伊,經蘇冠丞詢問「一樣兩萬嗎」等語,黃子銘回覆「對」。蘇冠丞遂於同日19時36分許,再匯款2萬元價金至上開黃子銘之帳戶內,黃子銘乃承繼原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日晚間某時透過LALAMOVE機車快遞,再送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2公克至臺中市○區○○街00號蘇冠丞居所旁交付予蘇冠丞,最後僅積欠2公克之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未交付。嗣因警方查獲如下述「二」所示蘇冠丞販毒犯行後續行查緝,乃於111年2月24日11時2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搜索黃子銘位於臺中市○○區○○路000○0號之住處,並扣得如附表一編號1至4等物。
㈡於110年7月7日某時,以附表一編號1之手機與 王冠酈 透過簡
訊聯絡後,達成以2500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予王冠酈之合意後,黃子銘即於同日21時24分許,透過LALAMOVE機車快遞,指派不知情之送貨司機 王明田 運送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至王冠酈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之住處樓下交付予王冠酈,王冠酈於當日成功收貨,然王冠酈尚賒欠毒品價金2500元。
二、蘇冠丞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仍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0年5月16日12時24分許起,於 楊明遠 (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Hikaru」)以通訊軟體Line傳訊詢問:「想請問方便幫忙拿0.5嗎」等語後,以附表二編號1之手機(內含附表二編號2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內之通訊軟體Line傳訊(蘇冠丞之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R」)回以:「我這邊沒得分耶,有認識的可幫你拿」、「(楊明遠:那多少呀)2800」、「要先給我錢我才能幫你拿」等語,而與楊明遠達成以2800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0.5公克之合意後,楊明遠即於同年月18日14時58分許,匯款2800元至蘇冠丞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其後蘇冠丞改口向楊明遠稱前開毒品價格為3000元,並於同日晚間某時傳訊予楊明遠稱:「再補200給我」等語。 嗣蘇冠丞 於同年月20日10時45分許,在楊明遠位於臺中市○區○○路000○0號11樓之6之租屋處樓下交付0.5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楊明遠,然楊明遠尚賒欠購毒價金200元。嗣蘇冠丞因另起販毒案件,於110年9月7日16時許遭警拘提,並扣得附表二編號1至9等物,經警檢視附表二編號1之手機(內含附表二編號2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內容時,發現上情,因而破獲。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黃子銘、蘇冠丞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對被告黃子銘、蘇冠丞而言,性質上屬傳聞證據,惟被告黃子銘、蘇冠丞均已知悉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情形,被告黃子銘、蘇冠丞及其等辯護人均於本院準備、審理程序明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訴706卷第65、172頁、本院訴1385卷第61、92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證或不當之情形,復與本案之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㈡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為之規範,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一㈠,業據被告黃子銘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
審理時坦承不諱;上開犯罪事實一㈡,業據被告黃子銘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上開犯罪事實二,業據被告蘇冠丞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楊明遠、王冠酈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相符(偵1755卷第28-30、101-103頁、偵23137卷第42-43、45-46、137-138頁),並有被告蘇冠丞及證人楊明遠之通訊軟體LINE個人資料、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證人楊明遠之轉帳交易紀錄、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證人楊明遠指認被告蘇冠丞、被告蘇冠丞指認被告黃子銘、證人王冠酈指認被告黃子銘)、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蘇冠丞搜索現場照片、扣押物照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0月6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260238號函暨檢附之被告蘇冠丞帳號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表、110年10月25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28163號函暨檢附之證人楊明遠帳號000000000000號開戶基本資料、111年1月6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003930號函暨檢附之被告黃子銘帳號000000000000號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被告黃子銘與被告蘇冠丞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扣案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被告黃子銘與lalamove快遞人員間簡訊對話紀錄、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3月11日草療鑑字第1110300026號鑑驗書、111年3月24日草療鑑字第1110300027號鑑驗書、被告黃子銘與證人王冠酈間簡訊對話紀錄、扣押物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111年5月19日中市警四分偵字第1110018250號函及檢附員警職務報告等件在卷可稽(偵1755卷第23-26、33-39、63-71、77-87、133-148頁、偵8694卷第31、39-45、49-58、69-73、85、151、171-173頁、偵23137卷第49-51、71-79、177-179頁、本院訴706卷第85-87頁),復有如附表一編號1、2等物、附表二編號1(原經扣案,嗣經檢察官於111年9月15日發還被告蘇冠丞具領,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扣押沒收物品處分命令在卷可稽,見本院訴706號卷第149頁)、2等物扣案 可佐 。足認被告黃子銘、蘇冠丞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按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
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判決意旨參照)。我國查緝毒品之施用或販賣一向執法甚嚴,對於販賣毒品者尤科以重度刑責,又販賣毒品既係違法行為,當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並增減分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是販賣之利得,誠非固定,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各次所販賣之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查得其交易實情,且販賣毒品係重罪,且毒品量微價高,取得不易,若非有利可圖,一般人當無甘冒重度刑責而提供毒品給他人可能,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或量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之認定,縱使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均屬有償行為。查被告黃子銘就犯罪事實欄一㈠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6公克予被告蘇冠丞可獲得2萬元;就犯罪事實欄一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予證人王冠酈可獲得2500元等情,業據被告黃子銘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承在卷(偵23137卷第39頁、偵8694卷第199-201頁、本院訴706卷第63-64、185頁、本院訴1385卷第60頁);被告蘇冠丞就犯罪事實欄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0.5公克予證人楊明遠可獲得3000元等情,亦據被告蘇冠丞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自承在卷(本院訴706卷第63-64、185頁),又被告黃子銘就犯罪事實欄一㈠、
㈡、被告蘇冠丞就犯罪事實欄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屬重罪,被告2人交易毒品如無利可圖,被告2人當無甘冒觸犯刑罰之高度風險交易毒品,是被告2人主觀上顯均有營利之意圖而為販賣前開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應堪認定。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揭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黃子銘如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被告蘇冠丞如犯罪
事實欄二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黃子銘、蘇冠丞各該販賣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各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黃子銘所犯如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之2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所謂「自白」,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販賣毒品與無償轉讓、合資購買、代購、幫助他人施用毒品或與他人共同持有毒品,係不同之犯罪事實。行為人主觀上有無營利之意圖,乃販賣、轉讓毒品、為他人購買毒品而成立幫助施用毒品等犯罪之主要分際,亦為各該犯罪異其刑罰輕重之評價原因,屬販賣毒品罪之重要主觀構成要件事實。行為人至少應對於其所販賣之毒品種類,以及價金為肯定之供述,始得認為已自白販賣毒品。倘行為人僅承認無償轉讓、合資購買、代購、幫助他人施用毒品或與他人共同持有毒品,或就販賣毒品犯罪之營利意圖未作供認,均難認已就販賣毒品之犯罪事實為自白,要無上揭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513號刑事判決)。⒈查被告黃子銘就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於偵查中以刑事
答辯狀、於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偵8694號卷第199頁、本院訴706號卷第185頁);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偵23137號卷第39頁、本院訴1385號卷第105頁),爰依前開規定,就被告黃子銘所犯之犯罪事實欄一㈠、㈡部分均減輕其刑。
⒉查被告蘇冠丞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示犯行,於偵查中稱:我跟
證人楊明遠是朋友,我們彼此知道都有在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證人楊明遠主動詢問我能不能幫他拿甲基安非他命,我就幫證人楊明遠拿甲基安非他命,我沒有任何利益。我沒有販售,也沒有為了營利等語(偵1755卷第116頁),顯見被告蘇冠丞於偵查中係供述替證人楊明遠代購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否認主觀上有販賣毒品之營利意圖,難認被告蘇冠丞已於偵查中自白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事實,自無上揭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㈣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須
被告先有供述毒品來源之正犯或共犯等相關證據資料,使警方或偵查犯罪機關據以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之結果,二者兼備並有因果關係,始能獲上述寬典。又所謂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須被告供述毒品來源之事證翔實具體且有充分之說服力,方得獲邀上開減免其刑之寬典,以免因此一損人利己之誘因而無端嫁禍第三人。是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資訊與其所犯本案無關,或偵查犯罪機關認不具證據價值而未確實查獲者,即與上開規定不符,無其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59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⒈被告黃子銘就犯罪事實欄一㈠之毒品來源,僅於偵查中供稱:
其毒品來源為通訊軟體Line暱稱「情趣小葵」之人等語;就犯罪事實欄一㈡之毒品來源,則於警詢供稱:會回去找到毒品上手之姓名或電話等資料後再提供給警方等語(偵23137卷第39頁、偵8694卷第125頁)。足見,被告黃子銘就犯罪事實欄一㈠之毒品來源僅供稱為Line暱稱「情趣小葵」之人,然並未提供該人之真實姓名年籍等相關證據資料以供查緝;又就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被告黃子銘並未向警方供述其毒品來源,是本案犯罪事實欄一㈠、㈡均無因被告黃子銘之供述而查獲其毒品來源之情形,此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函文暨職務報告在卷可佐(本院訴706號卷第85-87頁),故就被告黃子銘所犯之犯罪事實欄一㈠、㈡犯行,均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蘇冠丞固於警詢供稱其所犯本案犯罪事實欄二之毒品來
源為綽號「 黃濤 」之被告黃子銘等語(偵8694卷第63-65頁)。然警方依被告蘇冠丞之供述所查獲之被告黃子銘於110年7月5日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蘇冠丞之犯行(即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係在被告蘇冠丞本案犯罪事實欄二所為犯行之後,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解送人犯報告書、本案起訴書在卷可稽(偵8694號卷第23-25、211-216頁)。是被告蘇冠丞供出之毒品來源資訊與其所犯本案犯罪事實欄二之犯行顯然無關,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㈤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⒈被告黃子銘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等語。然查被告黃
子銘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犯,依前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事由減刑後,均已屬寬減,其不思以正常管道賺取金錢,販賣第二級毒品予同案被告蘇冠丞、證人王冠酈,對社會治安及他人身心之戕害匪淺,且被告黃子銘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次數為2次,其中就犯罪事實欄一㈠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數量為6公克、價金為2萬元;就犯罪事實欄一㈡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數量為1公克、價金為2500元,且被告黃子銘為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後,相隔2日旋即又犯下犯罪事實欄一㈡之犯行,客觀上均無情輕法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可堪憫恕情形,被告黃子銘犯罪當時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然可憫,均難認有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存在,其所為之犯罪事實欄一㈠、㈡犯行,均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
⒉被告蘇冠丞本案販賣毒品犯行僅1次,交易對象僅1人,數量
為0.5公克,為小額零星販賣,以此犯罪情節而論,惡性尚非重大難赦,且與大盤毒梟或同案被告黃子銘之販賣行為,尚屬有別,參以本案被告蘇冠丞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刑度可謂重大,又無其他減刑規定之適用,倘對其論以法定最低本刑10年有期徒刑,就被告蘇冠丞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犯罪情狀,認尚非不可憫恕,爰就被告蘇冠丞本案所為之犯罪事實欄二之犯行,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黃子銘、蘇冠丞均明知
毒品危害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非淺,施用者亦經常因毒品之高度成癮性而難以戒除,影響其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竟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販賣第二級毒品予他人,嚴重危害國民健康、社會治安及風氣,行為均甚值非難,兼衡被告黃子銘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坦承犯行、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坦承犯行;被告蘇冠丞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示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考量其等販賣毒品之種類、數量、次數等犯罪手段,暨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歷、家庭生活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黃子銘所犯,衡酌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侵害法益種類及責任非難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㈠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
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⒈查扣案附表一編號1之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
張,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係被告黃子銘所有,供本案犯罪事實欄一㈠、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用,業據被告黃子銘於本院審理供陳在卷(本院訴706號卷第179頁)。爰依前開規定,於被告黃子銘各次罪刑主文項下均宣告沒收。
⒉未扣案之附表二編號1之灰色手機1支(原經扣案,嗣經檢察
官發還被告蘇冠丞具領,業如前述)、扣案之附表二編號2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均係被告蘇冠丞所有,供本案犯罪事實欄二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用,業據被告蘇冠丞於警詢、本院審理供陳在卷(偵1755卷第18、20-21頁、本院訴706號卷第179頁)。爰依前開規定,均於被告蘇冠丞所犯罪刑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併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就未扣案之附表二編號1之灰色手機1支,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雖已於被告蘇冠丞所犯另案即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866號判決宣告沒收,惟上開門號SIM卡既係被告蘇冠丞所有用以聯繫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物,於本案仍應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186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扣案附表一編號2之現金2萬元為被告黃子銘犯本案犯罪事實
欄一㈠之犯行所收取之販毒價金,業據被告黃子銘於本院審理供陳在卷(本院訴706號卷第179頁),屬被告黃子銘之犯罪所得,爰依前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黃子銘所犯之犯罪事實欄一㈠犯行項下,宣告沒收。至被告黃子銘所犯之犯罪事實欄一㈡犯行部分,證人王冠 酈固 於偵查中證稱:其有轉帳2500元予被告黃子銘、被告黃子銘的帳號其不確定等語(偵23137第138頁),然被告黃子銘於警詢否認其已收取該筆2500元之販毒價金等語(偵23137卷第39頁),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黃子銘有收取該部分之販毒價金,爰不予宣告沒收。
⒉被告蘇冠丞就本案犯罪事實欄二之犯行,已實際收取販毒價
金2800元,業據被告蘇冠丞於偵查、本院審理供陳在卷(偵1755號卷第116頁、本院訴706號卷第183頁),屬被告蘇冠丞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前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蘇冠丞所犯犯罪事實欄二之犯行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至4、附表二編號3至9所示等物,均無
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相關,均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佳業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郭逵、黃楷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2月6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丁智慧
法官戰諭威法官蔡逸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秀貞中華民國111年12月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被告黃子銘扣案物編號物品名稱及數量備註1IPHONE12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供犯罪所用,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宣告沒收2新臺幣2萬元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3黑色包裝毒咖啡包1包與本案無關4已開封注射針筒8支與本案無關附表二:被告蘇冠丞扣案物編號物品名稱及數量備註1IPHONE灰色手機1支⒈供犯罪所用⒉原經扣案,嗣經檢察官發還被告蘇冠丞具領(本院訴706卷第149頁)⒊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宣告沒收,併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追徵價額2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供犯罪所用,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宣告沒收3吸食器2組與本案無關4玻璃球2支與本案無關5吸食管3支與本案無關6藥鏟2支與本案無關7殘渣袋6袋與本案無關8置物袋2個與本案無關9APPLEWATCH1只(不含錶帶)與本案無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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