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審交訴字第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審交訴字第46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松憶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6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松憶被訴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而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謂:被告吳松憶明知其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業經逕為註銷,竟於民國113年3月13日下午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內湖區星雲街由西南往東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138巷口時,本應注意駕車行駛,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不得超速行駛,及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超越時速50公里之限速直行,適有告訴人 張紘泰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被告機車前方同向行駛,因見前方車輛迴轉而減速,被告機車乃自後追撞告訴人機車,致告訴人人車倒地,頭部並撞擊前方車輛,因而受有頭部挫傷合併輕微腦震盪症候群、雙膝及右踝多處挫擦傷等傷害。詎被告於發生交通事故後,竟未報警處理及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逕行駛離現場而逃逸(被告所涉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嫌部分,經本院裁定另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因認被告涉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而過失傷害罪嫌(起訴書誤載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過失傷害罪嫌)等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告訴人張紘泰告訴被告吳松憶之過失傷害部分,檢察官起訴意旨既認係觸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而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當庭具狀對被告撤回告訴,此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庭呈之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為憑,依上規定,就此過失傷害部分即應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玟萱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韻中到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9月26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李冠宜
法官古御詩法官黃柏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英毅中華民國113年9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