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5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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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金訴字第5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金訴字第54號上訴人即被告許銘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4月15日113年度金訴字第54號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許銘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許銘於民國113年5月15日提起上訴,惟該刑事上訴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迄至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亦未補提上訴理由書,其上訴之程式顯有未備,揆諸上開規定,自應定期間先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9月26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陳盈如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承叡中華民國113年9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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