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審交簡字第2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審交簡字第293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松憶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61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肇事致人傷害逃逸部分自白犯罪(113年度審交訴字第46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吳松憶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事實部分:⒈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關於被告吳松憶
所涉過失傷害犯行部分,因告訴人 張紘泰 撤回告訴,業經本院合議庭另為不受理判決在案。⒉其第1行關於「吳松憶未持有合格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之記載,應更正為「吳松憶明知其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業經逕為註銷」。
㈡證據部分:⒈檢察官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4「證據
名稱欄」關於「1.…談話紀錄表(一)、(二)…」之記載,應更正為「1.…談話紀錄表…」。⒉補充:⑴被告吳松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⑵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見偵卷第3
5、37頁)。⑶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吳松憶所為,應成立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騎車肇事後,知悉告訴人張紘泰可能因此受有傷害,竟未提供必要救助或報警處理,亦未留下任何聯絡方式,俾能釐清責任歸屬,反騎車離開現場,不僅影響告訴人即時獲得救護及求償之權利,亦危害公共交通安全,實非可取,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履行賠償完畢,告訴人並已撤回過失傷害之告訴等情,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調解筆錄、收據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存卷為憑,確見悔意,態度尚佳,併考量告訴人所受傷勢、被告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離婚,無子女,與家人同住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警。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江玟萱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陳韻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9月26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李冠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英毅中華民國113年9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614號被告吳松憶男○○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00○0號居臺北市○○區○○街000巷0號○○樓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松憶未持有合格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竟於民國113年3月13日下午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內湖區星雲街由西南往東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138巷口時,本應注意駕車行駛,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不得超速行駛,及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超越時速50公里之限速直行,適有張紘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吳松憶騎乘之機車前方行駛,見其前方車輛迴轉而減速,吳松憶因而追撞前方張紘泰所騎乘之機車,致張紘泰人車倒地,頭部撞擊前方車輛,因而受有頭部挫傷合併輕微腦震盪症候群、雙膝及右踝多處挫擦傷等傷害。詎吳松憶於發生交通事故後,竟未報警處理及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而逃逸之犯意,逕行駛離現場而逃逸。嗣張紘泰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紘泰告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吳松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坦承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而逃逸之犯行。2證人即告訴人張紘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1.證明告訴人於上開時、地,遭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追撞之事實。2.證明告訴人受有頭部挫傷合併輕微腦震盪症候群、雙膝及右踝多處挫擦傷等傷害之事實。3.證明被告未停留現場等候警方處理及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逕自離去之事實。31.監視錄影畫面光碟1片2.監視錄影畫面截圖2張3.本署檢察官113年5月29日勘驗筆錄1份證明車禍發生經過及被告未停留現場等候警方處理及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逕自離去之事實。41.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一)、(二)、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1份2.現場事故照片7張3.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張1.證明被告無照駕駛前揭普通重型機車之事實。2.證明被告因超速行駛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車禍發生之事實。3.證明被告被告未停留現場等候警方處理及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即駕車逃逸之事實。5三軍總醫院113年3月13日診斷證明書1份證明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頭部挫傷合併輕微腦震盪症候群、雙膝及右踝多處挫擦傷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吳松憶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而逃逸等罪嫌。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罪名有異,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29日
檢察官江玟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6月4日
書記官廖祥君所犯法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刑法第284條前段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