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單禁沒字第28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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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單禁沒字第28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單禁沒字第283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一弘上列被告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緩續字第29號),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執聲字第96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含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之大麻植物貳包均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蔡一弘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確定,並於民國113年5月8日期滿,該案扣得之棕色乾燥植物2包(驗餘淨重3.87公克),經送驗檢出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及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
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四氫大麻酚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及其附表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1條第2項規定,不得持有,屬違禁物甚明,自得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83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嗣於113年5月8日期滿,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又該案扣得之棕色乾燥植物2包(總驗餘淨重3.87公克),經送驗檢出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111年度毒保字第949號扣押物品清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1年北市鑑毒字第258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而四氫大麻酚既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及其附表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揆諸前開說明,應屬違禁物,自應依法宣告沒收銷燬。聲請意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9月2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張毓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佩儀中華民國113年9月26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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