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25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256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耀豐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8181號),茲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
8年度審易字第1224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鄭耀豐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一證據清單編號㈠「被告鄭耀豐於警詢之供述」更正為「被告鄭耀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並增列「被告鄭耀豐於本院之自白(見審易卷第37頁)」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所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7條業於108年
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原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法定刑上限,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對被告較為有利。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四、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年易字第1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5月、6月、5月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簡字第34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並與另案殘刑接續執行,於107年8月2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被告於上述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應論以累犯,惟被告故意再犯之本案係傷害罪,罪質顯與上述前案不同,酌以被告之品行及依刑法第57條所列其他科刑事項之結果,足認被告尚不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事,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於罪刑相當原則,而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之必要。
五、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法解決爭議,竟因糾紛即持安全帽毆打告訴人成傷,漠視法律保護他人身體法益之規範,且事後亦未給予告訴人適度賠償,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復考量被告犯罪之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兼衡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第3頁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為本案犯行所使用之安全帽,既未據扣案,亦非屬違禁物,復不能證明其尚存在,為避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8年8月1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王令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8年8月15日
書記官陳建志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8181號被告鄭耀豐男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鎮區○○○街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耀豐於民國108年3月16日3時10分許,至高雄市○鎮區○○○街000號崗山教會找 李俊龍 ,因李俊龍發現房間抽屜內現金短少,李俊龍懷疑鄭耀豐竊取現金,兩人因而發生爭執,鄭耀豐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持其所有之安全帽(未扣案)毆打李俊龍,致李俊龍受有右側前臂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李俊龍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㈠│被告鄭耀豐於警詢之供述│供稱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李俊龍發生糾紛,並││││持安全帽毆打告訴人之事││││實。│├──┼───────────┼───────────┤│㈡│證人即告訴人李俊龍於警│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詢之證述及偵查中之結證│持安全帽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右側前臂擦傷││││之傷害。│├──┼───────────┼───────────┤│㈢│高雄市立民生醫院診斷證│證明全部犯罪事實。│││明書1紙、照片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108年5月29日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6月6日
檢察官盧葆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