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中簡字第16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中簡字第168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連鴻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05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連鴻竊盜,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徐連鴻於民國101年4月19日上午9時40分許,在臺中市○里區○○路○段○○○號「大買家」量販店,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該店所有為 陳國相 所管領之 曼秀雷敦 洗面乳2條(共計價值新臺幣250元);得手後,僅另外將所購買之寵物罐頭等結帳後,正欲離開之際,為該賣場保全發現並報警而當場查獲(上開物品均已發還「大買家」量販店)。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徐連鴻於偵查中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徒手將上開曼秀雷敦洗面乳2條放入自己口袋內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伊沒有偷東西,伊是將洗面乳放在口袋內,忘記拿出來結帳,對方就報警了云云。惟查:
㈠被告於前揭時、地徒手竊取上開曼秀雷敦洗面乳2條後,將
其放置在外套內之左邊口袋,被告將所購買之寵物罐頭等結帳後欲離開時,被賣場保全攔下而發現,乃報警究辦,經警據報前往處理而查獲之事實,業據證人陳國相於警詢、偵查中證述屬實,復有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搜索同意書、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監視器翻拍畫面8張附卷可稽,是上開事實堪予認定。
㈡被告雖於偵查中辯稱係忘記將洗面乳拿出來結帳云云,然被
告結帳後經賣場保全攔下詢問是否有東西未結帳,被告堅稱沒有東西未結帳,經證人陳國相向前表明其夾克口袋內有東西後,被告始坦承有未結帳等情,業據證人陳國相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衡諸常情,如被告係忘記結帳,經賣場人員詢問後被告應即發現而補結帳,而被告於被發現之際先否認有東西未結帳,直至賣場人員指出未結帳之物品藏匿於夾克口袋內,被告始改稱其係忘記結帳,顯有違常情,被告前開所辯,應係卸責之詞,諉無足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確有為上開竊盜之犯行,其上開所辯無非係
卸飾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徐連鴻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僅為貪圖不法利益,竟率爾竊取他人之財物,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所竊取之物僅價值新臺幣250元,價值非鉅,且已由被害人領回,被害人所受損害已有輕減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斟酌本件犯罪情節、被告之經濟狀況及智識程度(見被告警詢之調查筆錄受訊問人欄所載)等情,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7月26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陳玉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魏愛玲中華民國101年7月26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