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勞小聲字第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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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勞小聲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勞小聲字第1號聲請人 李安妮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政府衛生局間請求繳回溢領薪資事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因與相對人間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有另案訴訟進行,認相對人在本院111年度勞小字第48號案件(下稱系爭事件)於民國111年6月14日行言詞辯論程序時,當庭有自認之行為,為維護其法律上之利益,始向本院聲請交付當日錄音光碟以轉譯文書提出於該案件繫屬法院;另相對人於上述期日陳述多所不實,然均未完整記載於當日言詞辯論程序筆錄當中,故為使聲請人能就上述不實事項提出完整攻防,聲請交付當日之錄音光碟等語。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1條第1項前段);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準此,當事人聲請錄音光碟之目的,應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為要件,而此項要件之基本內涵,衡諸法庭錄音之主要目的,在於確保法庭程序之公開透明,使參與訴訟之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因訴訟程序中已進行錄音錄影及保存該資料,而受有適當之保障,則所稱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自應以其聲請使用之目的,係與該事件在法律上有利害關係(或利益)者為限,此從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3項規定「持有第1項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相互對照觀之,應可得佐證。故若係聲請之目的並非專供該案本身主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所使用,應認與條文規定之意旨不符,自難准許。復按民事訴訟法第213條第1項前段係規定,言詞辯論筆錄內,應記載辯論進行之要領。是言詞辯論筆錄除記載同項第1款至第6款及審判長依同條第2項命記載之事項外,僅需記載其要領,即記載言詞辯論經過之大概情形,尚無需將開庭之過程、在場者陳述之內容、其喜怒哀樂等一一詳細記載(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96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為系爭事件之被告,雖係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惟聲請人聲請交付系爭事件於111年6月14日言詞辯論之錄音檔,並未敘明係針對本件訴訟之主張或陳述法律上意見,或提出攻擊防禦方法所必需,而主張係欲供其他案件攻防使用,難認聲請交付之理由,與本件訴訟具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或利益。況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9條規定,法院就法庭錄音有應保存一定期限之規範,若聲請人欲供他案使用,應可得經由其他相關法定之調查或保全程序為處理,而非藉由聲請交付錄音光碟之方式為之。本院經斟酌上開法院組織法及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之條文規範目的(同辦法第2條參照),認聲請人之聲請,與上開法規之要件不符合;又聲請人僅泛稱書記官未完整記載相對人全部陳述內容,然依前揭規定及說明,除依民事訴訟法第213條所定應記載之事項外,言詞辯論筆錄僅須記載辯論進行之要領,即記載言詞辯論經過之大概情形,無需將開庭之過程、在場者陳述之內容、其喜怒哀樂等一一詳細記載。是言詞辯論筆錄內係應記載辯論進行之要領,而非須將開庭過程之冗詞贅句逐字記載。聲請人稱筆錄未將相對人所述內容全部記載,惟未說明具體內容為何,是否為民事訴訟法第213條第1項所定之必要記載事項,難認已敘明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
四、據此,聲請人之聲請,與上述法規之要件不符合,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11年8月24日
勞動法庭法官莊毓宸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8月24日
書記官劉欣怡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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