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勞簡字第6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勞簡字第6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資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勞簡字第62號原告 施怡馨 被告展雲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克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75,066元及自民國110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5,18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475,06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程序方面:
㈠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命被告給付原告492,418元及其利息,嗣於111年8月23日變更聲明請求命被告給付原告475,066元及其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尚非不許。
㈡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
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原告主張:原告自103年4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約定被告應按月
發給工資29,800元及提繳勞工退休金2,892元,然而被告未依約發給110年7月至9月工資89,400元(29,800元/月×3個月)、業績獎金233,717元,未提繳同年4至9月勞工退休金17,352元(2,892元/月×6個月),原告已於同年9月30日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規定向被告表示終止僱傭契約,得依兩造間僱傭契約之約定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如數發給及賠償,另得依勞動基準法第38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發給未休特別休假23日工資22,847元(29,800元/月÷30日×23日≒22,847元),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發給資遣費111,750元,合計475,066元等情。聲明請求命被告給付原告475,066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辯稱:否認有原告主張之債務等語。
本院之判斷:
㈠「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
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發給工資之基準:㈠按勞工未休畢之特別休假日數,乘以其1日工資計發」、「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1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雇主應為適用本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應為第7條第1項規定之勞工負擔提繳之退休金,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6%」、「雇主未依本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482條、勞動基準法第38條第4項及其施行細則第24條之1第2項第1款第1目、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薪資給付明細表、薪資轉帳明細
、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明細資料、離職證明書、未領業績奬金表、資遣費試算表、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等影本為證(見支付命令卷第11至39頁、本院卷第51至71頁),其主張並非無據。
被告雖否認有原告主張之債務,然未爭執原告所提上開證據資料,又未舉證證明已發給原告110年7月至9月工資、業績獎金、未休特別休假工資、資遣費及提繳同年4至9月勞工退休金,其空言否認,不足以妨礙原告之請求。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僱傭契約之約定及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75,066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0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為被告敗訴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同時宣告被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5,180元,應由被告負擔。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8月26日
勞動法庭法官林玲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華民國111年8月26日
書記官張婕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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