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0年度消債清字第2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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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0年消債清字第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消債清字第21號聲請人 曾義焜 代理人 蔡勝雄 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曾義焜自中華民國111年9月7日上午10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3條、第80條前段、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無擔保無優先債務總額新臺幣(下同)175萬1762元。聲請人之收入僅有每月低收身障生活補助8836元,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聲請人前依本條例聲請清算,惟尚未經前置協商程序,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下稱本條例施行細則)第42條之1規定,依本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應請求協商或聲請調解者,如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視其聲請為法院調解之聲請,嗣經本院進行調解,但調解未成立,爰聲請准予清算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108-110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信用報告、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臺東縣池上鄉低收入戶證明書影本、郵政存簿儲金簿內頁照片在卷足憑,堪信屬實。
(二)次查,聲請人現年62歲,係低收入戶,領有臺東縣政府核發之每月低收身障生活補助8836元,而依108-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顯示其無任何所得資料。聲請人名下有1筆73人公同共有桃園市○鎮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30/210),依其持分計算之該筆土地現值為205萬7856元(面積2619.09*持份30/210*5500)及汽車1輛(1989年出廠)現值0元等情,有上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臺東縣池上鄉低收入戶證明書影本、郵政存簿儲金簿內頁照片、身心障礙證明、社會資源整合系統查詢結果、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可證。在別無其他資料可認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之情形下,以其每月領取之低收身障生活補助即8836元及其名下財產,核算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堪認妥適。
(三)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2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本條例第64條之2、本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聲請人陳明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1萬7076元,未明列各項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亦未就上開支出提出相關單據,本院審酌此金額尚未逾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11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萬4230元之
1.2倍即1萬7076元,是聲請人以該金額為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尚屬合理。關於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依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以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11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萬4230元之1.2倍即1萬7076元核算,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1萬7076元。
(四)是聲請人每月收入已顯不足支付每月生活必要支出,聲請人目前債務總額至少421萬8726元(包含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額310萬9857元、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額37萬3062元、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7萬1716元、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額36萬7810元、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債權額19萬6281元),其名下固有與72人公同共有桃園縣○鎮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30/210)依其持分計算之該筆土地現值為205萬7856元,惟上開土地是否得以出售,抑或換價後是否足以清償聲請人所負欠之債務等情均仍有疑義。是本院審酌聲請人之收入、財產、勞力及生活費用支出等狀況,堪認聲請人之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依其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而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復查無聲請人有本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且聲請人名下尚有與他人共有之不動產乙節,業如前述,是聲請人名下尚有可充清算財團分配之財產,尚難謂全無清算之價值,堪認有清算程序之實益,自應依首揭規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9月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建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9月7日
書記官張春梅

歷審裁判

  •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10 年度 消債清 字第 21 號裁定(111.09.07)【本件裁判書】
  •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10 年度 司消債調 字第 67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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