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簡字第13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審簡字第13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審簡字第134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志宏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5281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111年度審易字第1128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志宏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增列「被告林志宏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24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警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率爾以粗鄙言語辱罵之,漠視國家公務之執行,所為非是,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迄未與告訴人 劉亞儒 達成和解,亦未獲得其諒解,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暨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職收入、需撫養女兒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鋐鎰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友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8月26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王筱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林思辰中華民國111年8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5281號被告林志宏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志宏於民國111年4月27日11時50分許,在○○市○○區○○○路0段00號前,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交通分隊警員劉亞儒為交通取締,明知警員劉亞儒係依法執行公務之公務員,竟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在其所駕駛之計程車上,以「我不收我不簽,你聽不懂喔,白癡喔!」等語辱罵依法執行公務之警員劉亞儒,足以貶損警員劉亞儒之名譽。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林志宏於警詢之供述坦承於前開時、地,表示「白癡」等語,惟辯稱:這是口頭禪等。2警員劉亞儒之職務報告、現場秘錄器錄影光碟1張暨譯文1份全部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前段之當場侮辱依法執行職務公務員等罪嫌。
三、至報告意旨另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惟觀之原移送卷內所附之職務報告中,遭辱罵之警員劉亞儒並未表示欲對被告提出公然侮辱之告訴,是就被告所涉公然侮辱罪嫌部分,並未據合法告訴,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揭提起公訴部分,有一罪之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5月20日
檢察官林鋐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6月2日
書記官陳亭諠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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