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交簡字第8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交簡字第814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福城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76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福城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福城於民國111年5月24日下午2時許至4時許,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工作處所飲用藥酒約200毫升後,未待體內酒精成分代謝,竟於同日晚間7時許,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路欲返回居所。嗣於同日晚間8時30分許,行經臺北市萬華區康定路與和平西路3段路口,不慎碰撞由 彭語謙 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過失傷害部分並未提告),經警到場處理,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0毫克,而悉上情。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並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李福城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6、17、67、68頁),與證人彭語謙證述之車禍過程相符(同上卷第20、21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酒精濃度檢測紀錄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調查報告表㈠㈡及車損照片在卷可稽(同上卷第22至24、27、28、30至33、37、38頁),足認被告上開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憑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後不得駕車,惟
於飲酒後未待體內酒精成分代謝,發動引擎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貨車上路,顯是心存僥倖,而無視酒後不得駕車之規定,所為自有不該;再衡酌被告呼氣酒精濃度之數值不低,且肇事時距其飲酒結束已有段時間,足見其甫駕車上路時之酒精濃度更高,是其行為之危險性非輕,且其又肇生交通事故,亦對社會產生實害,此節自應為從重量刑之考量;再衡酌被告前於105年間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行,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又再度酒後駕車,雖不成立累犯,惟仍應為從重量刑之考量;復衡酌被告到案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此節自應作為從輕量處之考量因素;再兼衡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管理員,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珮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8月26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蔡宗儒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郅享中華民國111年8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