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小上字第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小上字第13號上訴人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上訴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2月20日本院埔里簡易庭97年度埔小字第47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及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準用同法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所謂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法第469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8條規定,以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已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為支付購買訴外人巔峰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巔峰公司)商品之款項,而委由上訴人代其向訴外人誠泰商業銀行(現已更名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辦理貸款,並經訴外人新光銀行核准。由其所簽立之消費性貸款契約申請表之約定事項即可證明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因有委任辦理貸款申請而存有代理權授與之法律關係。訴外人新光銀行依貸款契約規定,將被上訴人申請之貸款金額新台幣(下同)48,000元依被上訴人指示交付與上訴人以代現實交付,此時訴外人新光銀行業已履行對被上訴人系爭貸款金額交付之債務,其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即屬有效成立,借貸金額亦已同時確定,至於上訴人於訴外人新光銀行交付被上訴人貸款金錢後,將被上訴人所貸得款項轉交給訴外人巔峰公司使用,係上訴人依委任及代理權授予之法律關係對於被上訴人所貸得款項之處分行為,與訴外人新光銀行及被上訴人間之借貸契約無涉。按債權債務之主體,應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原審判決將本件系爭貸款金額之指示交付對象第三人誤認為訴外人巔峰公司,實應為上訴人。原審判決中就上訴人對此事實上之陳述隻字未提,而原審審判長亦未命上訴人敘明或補充,即為上訴人不利益之論斷,顯有違民事訴訟法第199之1條關於審判長應行使特別闡明權之規定。又訴外人巔峰公司與上訴人之間因訂有合作契約書,訴外人巔峰公司同意支付因上訴人提供貸款轉介業務服務,基於該業務所需負擔之人力成本、資金成本、設備及器材與銀行之代收款項服務所收取之合理報酬,此亦非訴外人新光銀行巧立名目之預收利息。且上訴人因負有將被上訴人准貸金額即訴外人新光銀行之撥款金額匯入訴外人巔峰公司指定帳戶之債務,又訴外人巔峰公司有給付上開約定手續費之債務,自得依民法第334條之原因關係由撥款金額中扣除該手續費,原審認該款項為借貸金額之部分應屬原審主觀心證之論斷,其於認事尚嫌有未洽之處。原審判決顯然違背民事訴訟法第222條、民法第474條之規定與債之相對性原則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其餘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聲請之裁判均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8,280元及自民國94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㈢第一審及上訴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經查,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有無成立委任契約,及系爭貸款金額指示交付之對象究為上訴人抑或訴外人巔峰公司,乃事實問題,而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則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若其認定並不違背法令,即不許任意指摘其認定不當,以為上訴理由(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515號判例參照)。原審判決已於理由中認定本件是以指示交付以代現實交付,是作為指示交付之訴外人巔峰公司所收受之金額就如同被上訴人收受之金額,並據以認定:如有以其他名義預扣之情形,則僅就訴外人巔峰公司收受部分成立消費借貸契約,而本件訴外人巔峰公司僅收受上訴人撥入39,720元,是被上訴人與訴外人新光銀行間僅就39,720元成立消費性借貸契約,而無論所預扣之名目為何,上訴人代償及受讓訴外人新光銀行對被上訴人之借款債權,亦僅此部分為有效。核原審判決適用法令,並無違誤之處。而上訴人於上訴狀內主張系爭貸款金額之指示交付對象應為上訴人及預扣額部分係上訴人基於該業務所需負擔之人力成本、資金成本、設備及器材與銀行之代收款項服務所收取之合理報酬云云,既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揆諸前開說明,其上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規定,第二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訴訟費用額。而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500元,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4月22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林永祥
法官劉邦遠法官李立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中華民國97年4月22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