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55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5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55號聲請人即債務人甲○○代理人 林進塗 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甲○○自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前項規定,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之,同條例第151條第5、6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債務人聲請意旨略以:因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不足以清償債務,前曾依照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協商條件為月付33,792元,因當時景氣尚佳,伊再聯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之工作加上日夜加班所得金額月薪資約有43,000元可供償還債務。然97年初聯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因整體業務之考量而停止員工加班,導致債務人月收入僅剩31,000元至33,000元間,實無法依協商條件履行。故聲請人無力繼續履行原協商條件,顯係因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重大困難,爰請求准予裁定開始更生生活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於本件更生聲請前,已於民國95年間與金融機構即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協商成立,每月償還33,792元,有其提出之協議書附卷可參。債務人於上開協商成立後,於97年份即因任職公司之營業政策無法加班等情,有聯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之96、97年月薪薪資單在卷可稽。是參以上情,聲請人之經濟狀況明顯劣於協商成立之前。而聲請人於協商當時日夜加班獲取薪資清償後,所剩之金額僅能供日常生活所需之用。另本院依職權調取聲請人及受其扶養人之財產清單,僅聲請人名下有一輛機車,足見其確有不能清償之情事。故聲請人主張其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困難,堪認真實。此外,聲請人並無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或宣告破產之情事,從而,其請求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裁定准予更生,揆諸前揭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97年7月28日
民事庭法官吳振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本裁定已於97年7月28日下午5時公告。
中華民國97年7月28日
書記官尤旗樟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